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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秀泰与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泰诉被告迁安**源局撤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迁安**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对宁秀泰做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该公告以宁秀泰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土地权利证书未交回为由,经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对颁发给阚庄村宁秀泰的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经被告批准原告建住宅一处,在1987年被告进行宅基地清理时为原告颁发了(1987)第0105525号确权证,因该确权证到镇土地所换证丢失,经被告核实核发了(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6年因为原告三世同堂,急需住房,故将临街不能居住的门房进行翻建,被告为其核发了证号为(1996)第0128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市委、市政府对原告所属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在审查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只对涉案的(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建设使用证按规定给予了安置补偿,对原告所持有的(1996)第0128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按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安置。对此原告不服到信访局上访,被告的答复是:认定原告只有一套合法手续是没有给予安置的(1996)第0128018号土地使用证,而又否定了(2007)第01070099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做出的注销集体土地登记证的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且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6月5日作出的“迁安**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第0128018号宁**的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1996年房照是其新盖的,有土地使用证;2、2011年8月26日迁安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1996年的房子是新建的,是村民委员会新批给他的;3、2012年2月21日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宅基地是新建的不是老房翻建及房的位置是围房;4、2011年11月19日张*和2011年8月29日祁**的证明,证实原告的1996年的房子是新建的不是老房翻建;5、2013年8月11日书证,证实原告两个宅基地本是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注销宁秀泰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同一宗土地上拥有一个审批手续、三个宅基地使用证,其中包括(1987)第0105525号、(1996)第0128018号、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这三个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完全一致,都是东为阚洪、西为阚*、南为道、北为道,其批准手续使用时间也都是1982年。在这三个宅基地使用手续中,1987年证因1996年翻建而交还发证机关,1996年证因翻建而换证取得,2007年证是村委会证明漏登而补办。补办的理由是1982年批准使用证已经丢失,通过查档已漏登,但事实上,并不是漏登,而是于1987年进行了登记,且在1996年翻建时换证为第0128018号证。既然没漏登,就应当依法注销其隐瞒真实情况而取得的(2007)第01070099号土地使用证。二、注销原告迁集用(2007)第0107009号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者注销登记”。我局依据上述规定,注销原告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三、注销原告的(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我局在掌握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迁国土资(2015)58号《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泰土地登记的请示》。迁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请示后做出迁政发(2015)43号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泰土地登记请示的批复,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的批复发出公告。综上所述,注**泰土地登记的公告,我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公告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1987年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证实该证所载的权利状况,其发证时间为1987年10月,使用时间为1982年,面积为0.32亩,四至东为阚红,西为阚来,南北为道,四边长度东边长48.45米,西边长48.45米,南北边长各13米,说明原告所持的三个宅基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是同一宗地,该证没有丢失,而是被我局收回,收回的原因是老宅翻建换证。2、1996年第0128018号迁*县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证实原告在1996年以老宅翻建为由已经将1987年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中所载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1996年第0128018号宅基地使用证中的内容。3、2007年迁集用第01070099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阚庄**员会证明,证实涉案土地证发证时间是2007年2月,理由是1982年批准的土地使用证丢失,使用时间1982年,批准面积200平米,宅基地四至东至阚红、西至阚来、南北为道、四边长度,东边长45.26米,西边长45.51米,南边长13米,北边长13.06米,证明该证的发证基础是虚假的,其三个证里的权利是一样的,原告以合法土地证丢失为由,我局才按照补办程序为其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查明原告补办的理由不能成立,阚庄**员会所说的土地证丢失不属实,所以我局才决定对该证予以撤销。4、阚来的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阚来的东邻是宁秀泰,且原告在1987年已经形成建筑物,所以才给原告补发2007年的土地证;5、2013年12月16日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通知及送达证、迁国土资(2015)58号《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宁秀泰土地登记的请示》、迁政发(2015)43号迁*市政府关于注销宁秀泰土地登记请示的批复、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和网页发布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我单位201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于2013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限期五日内要求其作出注销手续,其未作出注销登记,我单位于2015年4月30日请示迁*市政府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迁*市政府2015年5月25日批复同意注销涉案土地权利证书,我单位于2015年6月5日发布了注销涉案土地权利证书的公告,并且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公共场所粘贴了该公告,在迁*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布该公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原告只是持有该证,并不能证实其取得该证是因为符合建房条件而新批的宅基地;对证据2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中所称原告于1996年人口多、居住困难,并不等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更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质证称,该证据称“系笔误”的说法十分牵强,不足以采信,因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基于老房翻建或者新批新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手续,对工作人员来说是两类业务。被告档案室所保存的发证档案其可信度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质证称,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档案资料、文件所记载内容的效力,从1996年至证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已经时隔十五六年,证人仅凭回忆所述内容不可信,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内容显然是原告事先起草好然后找证人签字;对证据5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只是对原告信访一事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土地证是否有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与2012年3月5日被告调查的内容不一致,当时给我调查的结果是东西边长16.45米,南北边长13米,是1987年土地清查时的尺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我1982年批准的地,1987年换的确权证,1992年后院的棚子翻建的门房,因为当时我长女不够岁数,所以没批,但到1996年够岁数了,所以96年给的手续;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想借用政府权力将我的权利注销,但是政府没有管,后来又停滞了近一年也没给我答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其与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卷的信息相矛盾,其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权威机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因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卷宗中因老房翻建将1987年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收回附在1996年第0128018号土地使用证后面,其属于办理1996年第0128018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故其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否认被告办理1996年第0128018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其具备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系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人。1982年因家庭人口较多,经批准在本村建住宅一处。1987年10月10日,迁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1987)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四至为:东邻阚*、西邻阚来、南北临道。四边长度为:东边长16.45米,西边长16.45米,南边长13.00米,北边长13.00米(使用证中除实线南北长16.45米外,虚线部分南北长32米)。1996年宁**将临街门房翻建。1996年7月22日,发证机关以老房翻建为由,为其颁发了0128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宁**的(1987)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变更登记时的土地权属来源予以收回。土地档案中有记载,在换发的(1996)第0128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附有被告收回的原告宁**的(1987)第0105525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2007年,原告宁**持迁安**民委员会出具的“宁**1982年批准使用证已经丢失,通过查档已漏登,望给予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证明,去被告处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2007年2月1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为宁**颁发了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邻阚*、西邻阚来、南北临道。四边长度为:东边长45.48米,西边长45.41米,南边长13.00米,北边长13.06米。上述(1987)第0105525号证、(1996)第0128018号证、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证核载的四至一致,手续批准使用时间全部是1982年。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证是在阚庄**员会证明宁**1982年土地使用证丢失的基础上办理漏登的,事实上并没有漏登(1987年土地大清理时已经进行了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人及村委会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造成该宗土地登记错误。2013年12月16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宁**下达“关于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告知宁**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证交回迁安市政府服务中心二楼国土窗口,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交回该局将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宁**接到该通知后未将该证交回。2015年4月30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迁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迁国土资(2015)58号“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宁**土地登记的请示”,迁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请示后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迁政发(2015)43号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宁**土地登记请示的批复;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的批复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公告内容为:“……经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对颁发给阚庄村宁**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告宁**不服,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5日做出的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起诉要求撤销“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

又查,本案中宁秀泰宅基地登记档案卷宗内的“宁秀太”与“宁秀泰”为同一人,“阚红”与“阚洪”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更正或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2月1日申请土地登记的理由是“1982年批准使用证已经丢失,通过查档已漏登”,后经被告迁安**源局查证,其事实是:原告宁**1987年进行了登记,证号为0105525号,1996年翻建时以(1987)第0105525号土地使用证作为(1996)第0128018号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进行了变更登记;2007年2月1日宁**申请登记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迁安**源局在办理登记时未严格审查,认为是漏登而予以登记,但其实并不是漏登,而是在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迁安**源局在发现错误登记后,依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迁安**源局关于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限其在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将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证交回,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交回将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迁安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注销宁**土地登记,在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后,被告迁安**源局于2015年6月5日对宁**作出了“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故被告迁安**源局对原告宁**作出的“关于注销集体土地登记的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宁**认为其所有的迁集用(2007)第010700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秀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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