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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1999年3月,我与西北**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44.1亩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进行耕种。2009年8月,西北**员会欲将承包地收回,将我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4月10日,在我没有得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我承包的林地被强行推平,地上物未得到任何补偿。2014年4月18日,我得知京政地(2004)第153号文件,涉案集体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2015年3月4日,我通过邮寄方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详查西北旺三期北C地块征地中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对我被毁地上物及林木损失予以补偿,但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7月9日,我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市政府至今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我请求确认市政府收到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回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政府对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

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农集包(京)字(018)号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王**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2、(2010)海民初字第252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地上物所有权是王**;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关于王**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市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王**对此不满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妥投查询单,用以证明王**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没有收到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市政府请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市政府对王**所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市政府对王**所提证据4中邮件妥投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王**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王**向市国土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涉案征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其书面告知。2015年6月1日,市国土局海淀分局针对王**的上述申请,作出《答复意见》。2015年7月9日,王**通过邮寄方式以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答复意见》,并由市国土局对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邮件妥投查询单显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妥投。市政府对王**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市政府具有接收王**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王**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妥投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王**已尽到法定举证责任。市政府主张未收到王**的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王**所提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理由。王**所提要求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据此,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王**所提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所提要求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王**要求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定期限对原告王**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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