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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盐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临沂**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经临沂市**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工业盐和销售饲料等,同时用括号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年8月17日,被告在查处兰山区半程镇查处临沂**泉肉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购销盐产品案件时,得知该单位用于兔皮腌制的工业盐是从原告处购进,即对原告涉嫌违规购销盐产品立案调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和临沂**泉肉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进行了询问,结合现场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被告查明,原告从青岛**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违规购进盐产品,于2014年8月6日销售给临沂**泉肉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兔皮腌制。同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沂市兰山区盐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兰山盐政罚告字(2014)1074号),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兰山盐政处罚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第558项的规定,依据轻工业部《轻政法(1991)8号》文件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7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收后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纳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9420-2003)《制盐工业术语》中,“盐产品”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各种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工业盐”指供各类工业使用的盐;“制碱工业用盐”指供纯碱、烧碱工业使用的盐。“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通过以上概念,本案原告诉称“用于皮革腌制的工业盐”属于盐产品的范围,原告提出“销售的是工业盐而不是盐产品”和“盐产品仅限于食盐”的理由系其理解上的偏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以涉嫌违规购销“盐产品”认定事实正确。

**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经营。《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本案中,原告虽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但其经营范围后特别注明“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山东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用于制革的盐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并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立法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第558项保留了“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审批”项目,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省盐务局审批。《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及该决定与《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并无冲突。同时,本案涉及的是用于制革的盐,即《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用盐”,并不涉及两碱工业用盐,原告提供的国**委、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关于“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不再实行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的证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综上,对原告提出“工业盐不是盐产品”“国家早已放开了工业盐、经营工业盐不必经过审批”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了检查、调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收的工业盐6吨,其所有权已于2014年8月7日前转移归临**肉兔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下发该决定书。2、被上诉人以下位法对抗上位法,适用法律错误。《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工业盐的企业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法规、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盐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定的审批事项经过严格审核、论证,由省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纳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诉称的“用于皮革腌制的工业盐”属于其他用盐,属于盐产品的范围。**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经营。《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其他用盐由各级人民政府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上诉人购进并销售盐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其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工业盐的企业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法规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山东**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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