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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温**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5年8月18日16时49分,在温泉路国土执法大队门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张文明的陈述和申辩及驾驶证,车辆合格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伍**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45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下午4:00骑电动三轮车在温泉路为躲避小孩和逆行的人员,拐进了右侧的机动车道,行驶不到50米,被民警拦住,扣留三轮车,罚款450元,机动车驾驶证被扣除25分,其中未携带驾驶证1分,证驾不符12分,未挂号牌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通行的未造成事故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放行。对于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和挂号牌,交警部门并未推广、培训普及,只是一味严重处罚,不能服众。请求撤销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3、停车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被扣,交了停车费;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扣留原

告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通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纳罚

款;

6、违法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费、道路法规和相关知识考

试费通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接受处理并学习交费;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证明原告没有影响交通、造成交通事故及交通堵塞,情节轻微,应当给予口头警告;第八十八条证明原告情节轻微,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警告,直接进行处罚;第九十五条证明原告的三轮车补办不了牌证,原告要回电动三轮车,没有执法意义;第一百零三条证明被告应有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证明被告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告没有教育、没有给予警告,直接处罚;第二十七条证明原告符合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三十二条证明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8月18日16时49分许,民警陈*、范*等人在温泉路国土执法大队门前,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查,原告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未携带驾驶证,所驾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每小时40公里。民警遂对其所驾车辆进行了称重,经过磅,原告所驾车辆重量为180KG,又经查询得知,张**于2013年6月21日考取了u0026amp;amp;ldquo;C1u0026amp;amp;rdquo;驾驶证。因原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了其所驾驶车辆。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款200元;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第九十条,处罚款50元;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行为,违反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款200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上述执法过程,被告均依法进行,有执法录像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为证。综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受理情况;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复印件,证明现场采取强制措

施的情况;

3、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所驾车辆予以返还;

4、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情况;

5、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已进行了告知;

6、领导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案的领导审批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情况;

8、山东省非税收收入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交款情况;

9、称重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驾车辆重180KG;

10、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购买、出厂情况;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权

利义务告知情况;

1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取得了u0026amp;amp;ldquo;C1u0026amp;amp;rdquo;驾驶证;

13、车辆及速度表照片,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及车辆设计时速情况;

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驾驶证

记了25分,驾驶证被依法扣留;

15、交通法规教育及考试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记满了12分,原告须参加学习;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5.1.1至5.1.3;中汽摩联字[1992]039号中国**总公司、**安部《关于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通知》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上述依据证明被告有管辖权,处罚合法;

17、执法录像文字说明;

18、执法录像光盘一张;

17号、18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过程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评议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3号、5-15号、1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不适用警告处罚,被告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适当;原告所提的监管职责应为工商和质检部门,与交通管理部门无关;原告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是指让当事人提交购买车辆时的发票、合格证等内容,而不是让其补办手续后退还车辆继续违法上路行驶;原告的行为并没有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其提交的7号依据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形,对其提交的7号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号证据中对u0026amp;amp;ldquo;同意扣车u0026amp;amp;rdquo;有异议,当时原告签字的时候凭证上注明了u0026amp;amp;ldquo;未悬挂号牌u0026amp;amp;rdquo;,没有u0026amp;amp;ldquo;同意扣车u0026amp;amp;rdquo;;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询问,当时只是给了这份询问笔录,让原告看后签名;17号证据中第一页,原告说的是u0026amp;amp;ldquo;没带证u0026amp;amp;rdquo;,记录的是u0026amp;amp;ldquo;没证u0026amp;amp;rdquo;,第三页民警范**对原告宣读条款时没说那么多,只说要扣12分,没有告知原告扣25分。本院认为,2号证据中u0026amp;amp;ldquo;同意扣车u0026amp;amp;rdquo;是被告内部审批手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4号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出示了该询问笔录,且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7号证据中原告陈述的u0026amp;amp;ldquo;没证u0026amp;amp;rdquo;或者u0026amp;amp;ldquo;没带证u0026amp;amp;rdquo;不影响该案事实的认定,且17号证据的载体是18号证据即录音光盘,该录音光盘经过当庭播放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依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就属于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不需要驾驶证;未悬挂号牌是因为电动三轮车不能上牌,车管所也不给上牌。本院认为,16号依据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且该依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3年6月21日考取了u0026amp;amp;ldquo;C1u0026amp;amp;rdquo;驾驶证。2015年8月18日16时49分,原告未随车携带该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土执法大队门口时,被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原告所驾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每小时40公里、车辆重量为180KG,未悬挂号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4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作出罚款4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amp;amp;rdquo;原告根据该规定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16时49分,在招远市温泉路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

四、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u0026amp;amp;rdquo;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u0026amp;amp;rdquo;第九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u0026amp;amp;rdquo;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交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u0026amp;amp;rdquo;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u0026amp;amp;rdquo;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合并执行罚款45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五、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驾驶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车辆参照机动车管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685-22002497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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