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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陵**民委良水屯与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陵**民委良水屯请求撤销承包合同返还山林权及赔偿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陵**民委良水屯上诉请求我院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兴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被告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石陵**民委员会、陈述进、黄**、陆**、梁*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石陵**委良水屯在原审中以石陵**民委员会、陈述进、黄**、陆**、梁*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上诉人石陵**委良水屯的原审起诉状内容没有涉及来宾**林业局实施的行政行为,以来宾**林业局为被告起诉亦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石陵**委良水屯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受理。上诉人石陵**委良水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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