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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沈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英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沈阳市公安局讯问犯罪嫌疑人100%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的时间和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储时间和保存单位。”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关于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原告请求事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中相关内容,被告作出的《关于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我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提审或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律依法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所产生的相关程序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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