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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铁岭县凡河镇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1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公告,其主要内容是:由于铁岭市新城区建设需要,于2006年4月开始对大凡河村进行整体征地动迁,现大凡河村部分群众对78人享受征地补偿款存在异议。

经查,根据相关土地承包政策,初步确认在上访人反映的78人当中有58人不符合征地补偿款条件,有20人符合领取征地补偿款条件。

(一)不符合领取征地补偿款条件的58人具体情况:

1、19人为二轮延包后迁入人口,这19人目前原户籍所在地分有承包地,不应在现户籍所在地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名单如下:杨**、宛*、刘**、李*、付*、刘*、张*、李*、邱**、王**、康*、周**、刘**、刘**、永*、侯**、乔*、孙**、孟*。

2、7人为后迁入人口,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非农业户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名单如下:赵太州、聂*、刘**、陈*、罗*、柳*、张**。

3、9人是大凡河村村民,在二轮延包时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名单如下:王*、金**、佟**、周**、王**、孙**、孙可、袁**、周**。

4、2人是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名单如下:付遵义、韩**。

5、张**:2003年10月21日死亡,户口于2004年5月27日注销,是在本村第二轮土地延包之前死亡的。

在村二轮土地延包时,张**已经死亡,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加本村二轮土地延包。

6、7人二轮土地延包时户口均不在大凡河村,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名单如下:潘**、李**、李**、杨**、许*、王**、蔡**。

7、12人是后迁入的农业人口,应在原户籍所在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后迁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原居住地解决。

名单如下:申*、李*、范**、刘*、靳**、梁**、隋*、徐**、张**、牛**、李*、腾久丽。

8、张*:于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在辽宁师范大学美术学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2000年3月29日户口从大凡河村六组迁出,迁出后至今未落回。

(二)应该继续享受征地补偿款人员20人。

1、2人原户口底卡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在人口普查时错登为非农业户口,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正为农业户口,应继续享用土地动迁补偿款。

名单如下:许**、纪涛。

2、刘**:2001年9月考入东北**术学院艺术设计专业本科,学制四年,2005年7月毕业离校。2012年10月25日户口落回大凡河村六组。

3、15人在2004年本村二轮土地延包时是大凡**济组织成员,已分到家庭承包地,并已领取了土地动迁补偿款,应继续享用土地动迁补偿款。

名单如下:许**、许*、王*、于*、张*、孙**、丛**、孙*、孙*、卜**、崔*、王**、李**、陈*、王**。

4、2人是本村农户新生儿,王**是2002年12月2日出生,郭*是2001年18日出生。村已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继续享用土地动迁补偿款。

名单如下:王**、郭*。

现将以上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其亲属负责转达通知。在公示期内对以上调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并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可到镇信访办或经管站申请复核。如对上述公示人员没有异议,公示期过后,以上不符合领取征地补偿款条件的58人将在2015年开始停发征地补偿款,并建议村委会对以前年度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依法追缴。如有村民对发放征地补偿款认为存在经济犯罪问题,可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举报电话:13841003133,联系人:杨**。

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桓仁县公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一直是非农业户口,原告没有资格获得征地资格。

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证明不出被告有行政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2002年与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村民纪*登记结婚,当年获得土地承包权。2006年大凡河村整体动迁,同年4月26日,铁岭县政府与大凡**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原告为此享有3.45亩土地补偿款。补偿标准及方式为每年上打租,铁岭县政府为每户设专项银行卡,于每年1月10日前领取,补偿款由凡河镇政府代铁岭县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第一年为每亩1000元,逐年增长,至2015年增长为每亩1320元。2015年1月被告没有给原告打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却称原告不符合领取土地补偿款条件,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示公告,停发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征地补偿协议是铁岭县人民政府与大凡**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款是铁岭县人民政府给付的,原告享有的被征土地的亩数及补偿款数额是由铁岭县政府与大凡河村每户村民确认的,征地协议及确认书经铁岭县公证处现场公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领取条件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确认原告不符合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公告,并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45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在2002原告与大凡河村村民结婚,大凡河村当时规定只要是娶过来的媳妇,大凡河就可以给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

被告认为:根据被告方调查,原告在2006年3月份将户口调到大凡河村的,之前一直是非农业户口,不能因为原告迁到农村就是农村户口。

2、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铁县政发(2006)8号及关于在大凡河村建新县城征城拟定方案。

被告认为:对于文件的本身没有异议,本案依据是原告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如果是农业户口就会有土地,就会进行征地,不是非农业户口就没有土地。

3、铁岭县政府与铁岭县**委员会签定的协议书、大凡河村村民对征地协议确认书。证明征地的主体是铁岭县政府,原告的被征地亩数为3.45亩。

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并不清楚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后来才清楚。

4、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征地款数额被扣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为时没有对于原告进行告知,而且也不是铁岭县政府的公章,证明不是铁岭县政府委托的。

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5、2007年3月31日大凡河村七组村民联名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证明大凡河村七组村民同意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

被告认为:国有土地补偿款发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绝对不是老百姓想给谁就给谁的。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以纪忠会为户主于2006年4月6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家庭成员按动迁征地补偿政策每人名应当分得责任田3.68亩,每亩每年领取补偿款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领取补偿款至2014年,后经村民举报原告不符合领取补偿款的政策,也就是说原告在2002年3月迁出户口,在迁出之前是非农业户口,住恒仁镇汇丰街16号,属城镇户口,不符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按《土地管理法》第5条、15条之规定,不符合承包土地的条件。现原告在大凡河村重新分得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在联合调查组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取消原告继续领取土地补偿资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合法的。原告于2006年领取补偿款3680元,至2014年共计违法取得补偿款29440元,系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答辩人。综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村民同意给予原告补偿款签字名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因新城区建设需要,政府征收铁岭县凡河镇集体土地,2006年4月25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与铁岭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村集体土地15797.1亩。2006年4月6日,铁岭县人民政府与纪忠会家庭签订大凡河村村民对征地协议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土地一次性征用,永久性补偿,补充标准为1000元/亩/年,每年上打租,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补偿款。确认书还确认纪忠会家庭七人,户主纪忠会,家庭成员孙**、纪*、纪兵、孟**、纪欣言、罗*,本户人均补偿地亩数3.45亩。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大凡河村张贴公告,公告认定原告为后迁入人口,户籍性质是非农业户,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5年开始停发征地补偿款。

另查,原告罗**与忠会之子纪兵于2002年4月3日结婚,2006年原告户口从原址桓仁镇汇丰街16号迁出落户至铁岭县凡河镇大凡河村七组10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岭县人民政府与铁岭县**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及铁岭县人民政府与纪忠会家庭签订大凡河村村民对征地协议确认书系政府征地过程中与村集体和村民签订的行政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发布公告,决定上述行政合同部分停止履行,其行为违法,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被告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公告中停发原告罗*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凡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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