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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7年7月30日,李**本人在《省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本信息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表内容中已经记载李**退休类别为退职。原审法院认定李**自2007年7月30日起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至2015年5月13日李**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李**起诉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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