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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秭归县**管理局、秭归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不服被告秭归县**管理局(原行政机关)食品行政处罚(原行政行为)及被告秭归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维持食品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前因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分歧,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二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当庭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作出的处罚,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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