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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护局与陈**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姚**护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余环罚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从事五金件发兰加工生产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废水,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责令停止生产和排放废水,并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护局于2015年5月14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10月4日,申请执行人余姚**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余环催告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5]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和排放废水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姚**护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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