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珍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第三人李**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珍因与第三人李**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撤回对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李**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宋**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另25元退回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