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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政管理局与苏新强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泉州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泉州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以被执行人苏**在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为由,作出泉洛工商马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处予:一、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二、没收在扣电脑贰拾壹台套;三、对当事人无证照经营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苏**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泉洛工商马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苏**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苏**发出泉洛工商马催告字(2015)B-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苏**至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1万元的义务。另查明,泉洛工商马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二项处罚内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泉洛工商马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苏**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缴纳罚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苏**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应对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故申请人请求对被执行人苏**加处罚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泉州市**政管理局2015年3月6日作出的泉洛工商马处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苏**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而加处的罚款1万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苏**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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