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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内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内乡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齐**、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在2014年11月4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内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梁**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内乡县公安局认定的冤假错案一案,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被告在接到中央巡视组移交督办案件时欺上瞒下编造虚假材料上报结案,对于原告反映的问题长期不予解决落实。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到北京信访。在信访得不到受理时,原告找到天安门东公交站点执勤警察要求去马家楼时,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原告到天安门附近信访为由,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在2014年11月4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对原告拘留10日。原告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北京警方没有将该案移交被告,被告不存在管辖权;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认定原告是非法上访是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依法确认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城)行罚决字第(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内乡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梁**在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区域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依法对其训诫。后交内乡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内乡县,2014年11月5日内乡县信访局出具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要求内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城**出所受理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梁**到城**出所接受询问。梁**拒绝回答办案民警提出的问题,但承认坐火车到北京并找警察要求去马家楼,办案民警从其携带的包中发现上访材料及相关文件13页,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及内乡县信访局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也证明梁**到天安门地区非访的违法事实。城**出所民警调查取证后依法对梁**予以告知,梁**拒绝签名、按指印。梁**在被告辖区居住,被告有管辖权。被告在处理该案时,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查证处罚的相关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内乡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内乡县信访部门的处置建议;2、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梁**的训诫书1份;4、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5、梁**的上访材料。6、梁**的前科查询证明;7、程序性法律文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及对梁**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询问始终都没有回答,所以对原告的询问是被告编造的;检查笔录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在内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文书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中均显示原告拒不签名,原告虽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该份训诫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4日,梁**在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区域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依法对其训诫。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梁**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居住地为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内乡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依据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内乡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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