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房光芝、林**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房光芝因请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房光芝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的(200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长公交重决(20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房**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于2009年8月25日向长春**民法院提出,长春**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宽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房**、林**的起诉不予受理。2009年10月10日长春**民法院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29日长春**民法院作出(2010)长行监字第3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年11月12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18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并且告知上诉人房**、林**“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后,人民法院已根据这一结论重新作出民事判决。申请人要求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带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林**、房**再次向长春**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