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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武汉市**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松诉称:包*松自九十年代开始承包经营其村土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30年。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新**管局)未经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强制拆除包*松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给包*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管局拆除包*松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新**管局辩称:1、包*松诉称新**管局未经法定程序,无故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毫无事实根据。包*松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诉讼时诉称有关人员拆除其建筑物,就此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包*松对2014年8月23日拆除其建筑物的对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2、新**管局未对包*松作出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处罚,更没有强制拆除包*松的建筑物。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新洲**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3日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村民建筑物拆除系项目施工单位人员所为,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若是新**管局的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包*松建筑物被拆非新**管局行为所致,包*松将他人的行为视为新**管局所为提起诉讼错误。3、包*松建筑物被拆系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只能通过公安机关或依法向违法行为人追究相关责任。综上,包*松建筑物被拆除与新**管局无关,包*松起诉缺乏法定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包*松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包*松系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村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善自建设建筑物(猪舍)养殖生猪。武汉**口物流园是湖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由武汉新港**理有限公司投资承建,项目建设在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包*松上述建筑物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该拆迁工作2012年底开始进行,包*松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包*松协商拆迁事宜未果。2014年5月12日新**管局向包*松下达了拆除公告,告知包*松5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强制拆除。2014年8月15日,新**管局向包*松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告知包*松8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8月23日包*松上述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接到报警,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包*松案涉建筑物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新**管局虽在2014年5月12日、8月15日给包*松下达了拆除公告和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但包*松仅凭该公告和通知书推断系新**管局强制拆除其建筑物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新**管局强制拆除其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包*松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包*松起诉。

上诉人诉称

包**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

新**管局2014年8月15日向包**送达了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要求包**在8月18日前自行拆除相关建筑,逾期将强制拆除。新**管局没有违法建筑认定权,却非法向包**送达该拆除通知,并于2014年8月23日强行拆除了包**的房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没有查明该相关事实,其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管局虽在2014年5月12日、8月15日给包**下达了拆除公告和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但包**仅凭该公告和通知书推断系新**管局强制拆除其建筑物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新**管局强制拆除其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包**的起诉并无不当,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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