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颛**因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立初字第11号不予立案裁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收到颛海*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高新辛店镇辛店村征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颛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诉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征收辛店村(土地)耕地未履行法定程序违法,而不是诉辛店村委会征地行为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转换被告主体。2、上诉人系辛店村民,在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耕地在被上诉人实施征用集体土地(耕地)范围内(附有证据、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上诉人颛**起诉时提交了盖有洛阳高新区辛店镇政府印章的《告知书》等材料,故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立初字第11号不予立案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