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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李家集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付诉称:2001年3月5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李家集街道办事处(下称李**办事处)指使民安乡书记吕**率长新村钟**等村官不问青红皂白将其在自家房屋后空地种植的6棵树损毁。15年来,徐*付不计其数、不计后果举报,向相关街道、区、市相关部门投诉,问题不仅未得到解决,反而屡遭更为严重的打击报复,使徐*付陷入越诉越冤的恶性循环中不能自拔。为此,徐*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书记吕**恢复毁灭的6棵树;2、李**办事处赔偿徐*付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付所诉行为发生在2001年,且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其没有正当理由时隔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其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该案没有超过时效。徐*付多年来一直上访维权。李**办事处原审没有提交答辩状,程序违法。原审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修改前)“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对徐**起诉请求判令吕**恢复毁灭的6棵树的请求,吕**作为自然人个人,不是国家机关,徐**不能以吕**个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以吕**个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徐**要求李**办事处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徐**应当举证证明李**办事处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及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开庭之前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开庭前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原审法院不因李**办事处没有提交答辩状导致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徐**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01年,如果其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实体上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处理。既然徐**2001年即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如果权利受到侵害,其应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受理案件的提前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超过起诉期限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以上事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于徐**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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