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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称: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武汉**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依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刘*认为区财政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就刘*提交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被告辩称

区财政局辩称:该局2015年1月29日收到了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局2015年2月10日作出《答复书》,2015年2月12日向刘*送达。针对刘*要求该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的申请,该局认为,该批准文件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武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该公司为武汉市江岸区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武汉**永清片A.B地块(挂牌编号为P(2005)008号)的房地产及配套设施的开发、建造及经营,商品房的出租出售,房地产业务咨询,物流管理等业务。该公司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刘*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该局认为该政府信息与刘*的生产、生活需要无关,刘*在申请时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以刘*要求获取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作出不予向其提供信息的《答复书》,答复内容合理合法。刘*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武汉市江岸区福建村居民。2014年10月23日,刘*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区财政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政局未对其作出答复,刘*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区财政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015年1月30日及2月3日,区财政局及刘*分别签收了上述《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政局于2015年2月10日针对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2015年2月12日向刘*送达。**政局认为刘*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5年2月10日针对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2015年2月12日向刘*送达,答复期限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刘*申请区财政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第六款、《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其申请区财政局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系针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的规定,并**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因政府财政预算、决算系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及执行结果,上述规定并非要求针对某一具体项目的有关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主动公开,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因该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未明确“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范围和判定标准,是否属于“重要专项基金、资金”应由相关政府机关裁量决定。刘*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专项奖励”属于该规定中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系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信息公开工作作出的工作安排和拟推进及推动的工作计划,其内容并非法院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刘*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区财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刘*向区财政局申请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但在提出申请时及在审理期间均未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区财政局在《答复书》以刘*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2、认定区财政局对刘*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依法重新答复。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区财政局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刘*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从刘*申请信息公开之日计算答复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为违法。原审认为刘*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刘*“三需要”无关错误,刘*居住、生活、户籍在江岸辖区,对江岸区政府使用巨额财政资金的用途在法律上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原审法院认定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非区财政局主动公开范围错误。刘*以大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实充分证明了刘*申请的信息属于区财政局主动公开范围。对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4)131号,明确除国家保密规定不宜公开的专项资金外,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武政办(2014)78号文中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求各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内容参照市级做法。刘*指出的规范性文件对“范围和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区财政局没有依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行政,原审法院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立法精神,即“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违反建设公开透明政府的法治政府精神,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刘*申请的是公开“江岸区政府奖励给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信息,原审法院仅就1.2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审理,遗漏了对“批准文件和依据”的审理,应查明该资金的使用是否经过批准及是否有使用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区财政局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刘**财政局提出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信息申请,区财政局未对其作出答复,刘**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区财政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对区财政局该不作为行为,武汉**民法院根据刘*提出的行政诉讼,已作出相应判决。区财政局已按照武汉**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向刘*作出《答复书》。区财政局该答复行为与其前述不作为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刘*认为对区财政局按照(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答复行为应当从其申请信息公开之日2014年10月23日计算期限,区财政局答复行为超过该期限违法,系混淆了区财政局前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其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皆可提起诉讼。刘*申请区财政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信息,但刘*提出申请时未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区财政局在《答复书》以刘*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认为其居住、生活在江岸辖区,对江岸区政府使用巨额财政资金的用途在法律上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该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刘*是否居住、生活在江岸辖区,对江岸区政府使用巨额财政资金的用途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皆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没有关联。刘*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行政机关制作、保管的信息数量多、范围广,并非其制作、保管的全部信息必须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范围的同时,还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于“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刘*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第六款、《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区财政局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系针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的规定,并**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也并非针对某一具体项目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主动公开的规定;《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因政府财政预算、决算系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及执行结果,并非针对某一具体项目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主动公开的规定,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上述规定的范围。《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系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信息公开工作作出的工作安排和拟推进及推动的工作计划,其内容并非法院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该文件“增强公共资金运行和监督透明度。深化财政专项资金的信息公开,实现市、区财政专项资金上下联动公开。各区要切实加大财政信息公开力度,区财政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财政专项资金公开内容参照市级做法”所指专项资金指某类资金,而非个别具体项目资金,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上述规定“深化财政专项资金的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行为具有服务性、从属法律性、裁量性、单方性、强制性特征。所谓行政行为裁量性,指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对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确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内容和程度,即人民法院能够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换言之,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只是有些不适当或者不合理,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有效的管理,需要给行政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应当享有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行政活动面面具到地加以详细规定,只能划定大致的范围,给行政机关留有余地,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应公共利益需要的措施、方式。如果干预太多,将不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不利于他们灵活果断地决定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以法律来衡量,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则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行政经验。如果允许用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代替并且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未必能使不妥当变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参照规章。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中,对相关行政行为审查的广度与深度与人民法院以何种规范性文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二者辩证统一,并行不悖。《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该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未明确“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范围和判定标准,是否属于“重要专项基金、资金”应由相关政府机关裁量决定。刘*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专项奖励”属于该规定中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刘*认为其申请的是“江岸区政府奖励给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批准文件和依据”的审理,应查明该资金的使用是否经过批准及是否有使用依据。刘*提起的是对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非对江岸区政府奖励给瑞**司1.2亿专项奖励是否合法提起的诉讼,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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