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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省黄石监狱工资审批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离休时工资副厅级176元是党和政府工资政策所给予,是其固有的合法财产权,受宪法、法律保护。被告及第三人乘1993年工资改革,将其副厅级工资改为科级工资636.30元。其于1948年参加革命,在其年满60岁和工龄46年时,黄石市老干部局批准其离休,被告及第三人暗中将离休改为退休,并将其工龄改为45年。**法部1993年18号令明文规定,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授予二级荣誉金星章和证书,第三人隐藏不报暗中窃夺。其知悉后坚持讨要十余年,第三人只给其一枚纪念章,不给荣誉证书,侵害了其荣誉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及第三人极尽法外之能事,承认其退休工资176元,不承认其是副厅级工资;承认退休审批表是表头错误,但不改表头;认为**法部荣誉证过时了,不给荣誉证,拖累其二十余年致多病缠身,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乱作为,还其副厅级工资;撤销退休审批表还以离休审批表入档;还其**法部授予二级荣誉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乱作为,还其副厅级工资”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乱作为,赔偿其副厅级工资与科级工资22年之差(含规范津补之差)约500,00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副厅级工资改为科级工资无事实依据。我国工资制度历经多轮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对原工资制度的全面调整,实行新的工改后,原工资制度就不再执行。1956年工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统一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没有职务工资,只设级别工资。行政工作人员从国家主席到勤杂人员的工资划分为30个级别。原告于1985年初由企业调到原市劳改支队时,执行的工资是行政19级。1985年10月起,全国再次进行工改,机关事业单位推行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其构成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和奖励工资四部分。原告由行政19级套改为民警6级,从此,原告的工资调整,已不存在与1985年工改前的职务等级工资制相对应的关系。1993年8月,原告以正科级离休。由于原告在执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期间,最高为行政19级,未达到行政18级比照副处级增加离休费的条件,因此不能享受“行政14级、18级的离休人员,可比照副厅级、副处级在职人员相关增加离休费。”并且,按照中组发(1982)13号规定,此类人员“属地方的,提为厅局(地专)级待遇报省市区党委审批;提为处(县)级待遇由省市区党委审批,或由省市区党委授权地市委(省**局党组)审批。原告无此类审批材料。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工龄批错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最早的干部档案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49年8月,按照参加工作时间以最早档案所记录的时间为准的规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49年8月。三、退休审批表对原告的法律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退休审批表改为离休审批表入档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1993年离休时,黄石市劳改支队均是以离休名义和程序呈报,该表批复内容明确写明为“离休”,并且原告实际上享受的是离休待遇。现原告仅因表格的题头为“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而要求撤销退休审批表改离休审批表确无实际意义,该审批表标题对答辩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亦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要求授予二级荣誉证的请求不属其行政职能。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本案原告所起诉的离休工资待遇及荣誉奖章的问题均是发生在二十多年前,早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期间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省黄石监狱陈述,一、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将其副厅级工资改为科级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调入第三人单位以来,一直按照警察工资序列增资定级,直至按正科待遇离休。原告诉称离休时享受副厅级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离休时基础和职务工资达到176元,进而认为其属副厅级工资待遇是错误的。1985年工改之前,原告工资标准属于行政19级,工改后按照正科级职务工资套改为民警6级,此后都是按照民警序列增资,即使原告离休时增资到176元,并不意味着原告已达到副厅级工资级别。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不能按副厅级待遇享受离休工资。原告既不符合1982年底前工资达到行政14级这个标准,之后也未得到相关干部管理部门的批准,依法不能按副厅级、副处级享受离休待遇。二、退休审批表对原告的法律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要求授予二级荣誉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湖北省黄石监狱的前身为黄石市劳改支队。原告于1985年初由企业调至黄石市劳改支队工作,其工资待遇由黄石市劳改支队及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落实,执行的工资是行政19级。现存的原告最早的干部鉴定表等档案记载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8月。1985年工改时,原告的工资由行政19级套改为民警6级。中共黄**工作局于1993年7月行文黄石**党委,同意原告离职休养。原告于1993年7月办理离休手续时,黄石市劳改支队使用“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呈报,人事部门按离休审批核定了原告的离休待遇,并批准原告的离休费从1993年8月起执行。原告在职期间未得到相关干部管理部门的批准,享受副厅级或副处级待遇。原告离休时,亦未得到相关干部管理部门的批准,享受副厅级或副处级离休待遇。因原告认为其副厅级工资被改为科级工资,且第三人隐藏不报暗中窃夺其二级荣誉金星章和证书,遂向其单位及有关部门诉求多年。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1月就湖北**理局转来的原告的四个诉求进行了回复,并建议湖北**理局按相关程序核查及纠正、纠错和根据实际进行处理或答复处理。上述原告的四个诉求不含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但含本案诉讼请求第二、三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其未在诉讼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原告也应在《最**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实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诉讼之外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考虑到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易这一情节,原告也不能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针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作详细说明:虽然原告离休时第三人呈报的表格为“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但该题头的审批表对其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原告提出的授予其二级荣誉证的请求,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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