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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两当县住建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诉被告两当县住建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拟购买赵某某位于两当县城关镇老北街128号房产,即前往两当县国土局和住建局就该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的合法性进行了解,同时赵某某本人提供的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关于1995年6月27日颁发给赵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的复查结论、两当县人民法院(1996)两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陇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该房屋为其合法所有,原告遂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两当县土管局和住建局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分别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2014年11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将其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带到住建局重新对产权证书编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的产权证书予以注销。2015年8月两当县土地局打电话让原告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到土地局,并做注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核实客观事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其房屋产权证书,其注销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注销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房产证的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即使按被答辩人所称是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注销其房产证的函,至被答辩人2015年9月20日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6个月时限。2、成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两当县法院。因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涉及不动产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应追加两当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建筑队(以下简称乡企局建筑队)为第三人。因涉案房产现登记于乡企局建筑队名下,并有房屋登记薄和房屋产权证书等作为证据。根据《规定》第六条,法院应当追加乡企局建筑队为第三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4、该房屋产权属于乡企局建筑队不应给被答辩人进行登记。城关镇老北街128号的房产是1982年乡镇企业局为乡企局建筑队的办公用房,是乡镇企业局从原城**街大队购买所得,因建筑队歇业后人员自动离开,该建筑队包工头赵某某于1995年6月27日隐瞒事实,瞒报相关房屋权属真实事实的情况下,将此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后经原建筑队工人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人大、政府经多次会议研究决定,在查明事实真相后,责令房管部门将赵某某的房产证丘(地)号45-49-04依法注销,并于1999年6月28日重新确权登记于乡企局建筑队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两国用(1999)字第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两当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6号,丘(地)号为42-35-03。因此,赵某某无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他的买卖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答辩人名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提及的1996年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关于房屋租赁纠纷的判决,案件的原告为赵某某,被告为彭某某,法院依据的是原错误登记于赵某某名下的两当县城关镇老北街1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做出的判决。由于该房屋产权证错误登记,1999年1月13日两当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以两房产字(1999)01号文件《关于注销赵某某旧北街128号房产证的通知》对登记于赵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进行了注销,同时根据事实于1999年6月依法给乡企局建筑队进行产权登记。因此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6、注销赵某某该房屋产权证后,我局多次对赵某某进行了催告,让其及时将该房屋产权证副本上交我局予以销毁,但是赵某某均借口各种原因未能将房产证副本上交我局。现*某某却持已注销未收回的房产证副本与被答辩人进行非法交易。被答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向房管部门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了两当县国用(2013年)第0010070055号土地使用证及税票、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向我局申请登记,我局工作人员审查不严,错误的为被答辩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及第二十五条:“注销房屋所有权的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作废。”的规定。我局于2014年11月12日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本人,对两当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4032号,丘(地)号为45-186-02的房屋产权证收回依法注销。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被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城关镇老北街128号房产是1982年两当县乡镇企业局组建的乡企局建筑队的办公用房,赵某某时为该建筑队负责人,后赵某某于1995年6月经向两当县土地管理局和两当县城建局申请后,同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同月27日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两当县土地管理局以文件通知注销了赵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后两当县土地管理局又于同年12月30日重新发给赵某某土地使用证。两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与两当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6年6月12日共同出具复查结论一份,确认县政府于1995年6月27日颁发给赵某某的房产证无误。

1999年1月13日,两当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以两房产字(1999)01号文件即《关于注销赵某某旧北街128号房产证的通知》注销赵某某旧北街128号的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中有加盖注销章,但并未收回赵某某持有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也未进行公告。1999年6月3日两当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代乡企局建筑队向两当县城建局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两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同月15日出具《关于颁发旧北街128号房房产权证的函》明确指出,经政府研究决定,旧北街128号房产的房产证应颁发给乡企局建筑队,但暂由县乡企业管理局代办、代管。两当县房产所有权四邻墙界申报表上的申报单位(人)及两当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申请登记人均为乡企局建筑队,均加盖有两当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章。颁发给乡企局建筑队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两国用(1999)字第4-号,证上记载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颁发给乡企局建筑队的房产证证号为两当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06号,证上记载时间为1999年6月28日。根据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发证登记薄上的记载,乡企局建筑队的房产登记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发证时间为同月29日。

原告和赵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某某购买两当县城关镇老北街128号房产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房屋和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新的房产证和新的土地使用证,两证上的记载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0月9日。2014年11月被告电话通知以要对原告的房产证重新编号为由,收回了原告的房产证并予以注销,并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收回李*太老北街房产证并注销的函》,主要内容有:老北街128号赵某某的房产已于1999年注销,但当时房产证未收回,1998年8月5日县长办公会议和1999年两当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注销赵某某老北街128号的房产证,并将该房产归属原乡镇企业局下属建筑队,由原乡镇企业局代管,两当县房管所依据决定于1999年6月为原乡镇企业局办理了房产证,而你与赵某某无权买卖,2013年11月房管所按照你提供的资料,为你办理了房产证,问题发现后,我们积极整改,现将你名下的旧北街128号的房产证收回注销,请接函后,你可按程序进行维权。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领取书面通知,函上标注收到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11月12日该函出具至2015年1月19日收到,中间长达近两个月时间是因为原告本人要对注销房产证一事进行调查所致。被告提交的原告已被注销的房产证附记部分的复印件上有如下手写内容:此房产证于2013年11月13日注销(原因:有争议)。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房产证的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收费票据、判决书、复查结论、函、公报、通知、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薄、房产注销档案足以证实发证及注销证的时间顺序和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两当县住建局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依据甘肃省**民法院陇中法(2015)04号关于印发《陇南**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二,该案属本院管辖。因本案未涉及实体,未列第三人。该涉案房产于1995年6月27日给赵某某颁发房产证,1999年1月13日注销,又于1999年6月28日给乡企局建筑队颁发房产证,又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就同一房产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存在审查不严,给原告的房产登记属重复登记。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李**老北街房产证并注销的函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而是以1998年8月5日县长办公会议和1999年两当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注销赵某某旧北街12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产归属乡企局建筑队,由原乡镇企业管理局代管并为乡企局建筑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依据,该注销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函认定赵某某与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属审判机关审查的范围,不属行政机关重点审查的范围。被告也未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不知如何维权,故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法院起诉,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原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虽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并未超出二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需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方可注销。该案不符合注销的条件,被告注销该房产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注销李**房产证的程序违法。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如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可按该条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在答辩时引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废止,该注销房产证的函未引用相关法律,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故注销李**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两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收回李*太老北街房产证并注销的函》。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两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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