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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甲与被告河口区**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甲诉被告河口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某村委会u0026amp;amp;rdquo;)、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第三村民小组u0026amp;amp;rdquo;)履行给付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出生,落户在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并且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国家依法征收了某村的集体土地,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本村民。2013年每人分6600元、2014年每人分5834.12元,共计12434.12元,被告没有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分割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2034.12元、承包土地收益款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贵院已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东营**民法院也作出了(2015)东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诉请再次起诉,是对诉讼资源的滥用,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告某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费和承包土地收益款均为村集体收益款,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款,前提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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