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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河**村民委员会、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甲诉被告河口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某村委会u0026amp;amp;rdquo;)、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第六村民小组u0026amp;amp;rdquo;)履行给付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4月4日原告出生在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出生后原告的户籍落在该村,是该村村民并为该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成员。2004年9月原告考入山东**术学院,学习期间原告的户籍因学校管理需要迁入学校。原告毕业后其户口又于2012年4月依法迁回了河口区河口街道某村,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时未分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给付了2012年的集体收益款。2013年被告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款17924.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7924.65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费为村集体收益款,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款,前提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情况复杂,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亦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内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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