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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城北分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熔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城北分所、第三人淮安**限公司车辆抵押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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