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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源局与张**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张**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常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张**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常郭镇西留村集体土地垫土,责令停工后于7月份开始建厂房(总占地面积1541平方米,其中地类为耕地1376平方米,村庄165平方米,不符合《黄骅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作出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常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41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2917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被执行人张**未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常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黄骅**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第常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4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黄骅**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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