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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北县政府)房屋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王**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王**重新修改了起诉讼状并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张北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北县政府对原告王**房屋进行了征收,原告王**的房屋于2010年5月11日被强制拆除。原告王**诉称,在2010年5月份的一个夜晚,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半夜将房屋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1000万元。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给张北县人民政府的函件[张**(2014)43号],该证据证明张北县政府征收了原告房屋。2、党政领导干部接访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就房屋征收赔偿事宜与被告有关领导协商过。3、保证书,该证据证明北京山**有限公司占了原告的房基地。4、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事实。5、房屋转让协议。6、出售房屋协议书。上述5至6号证据证明被告征收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

原告提出了赔偿损失1000万元具体项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北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王**起诉被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制定《张北县2010年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于2010年3月出具[拆许(2010)第10]《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了拆迁公告,并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2010年3月30日由动迁单位张北县建设局与原告王**签订了《张北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王**填写了《张北县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申领表》,2010年4月8日被告依约足额为原告在张北县达村镇银行定存房屋补偿金额249800元。原告房屋所在县城东顺城片区共涉及235户,除原告一户外均依约按时拆迁。为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2010年5月11日,张**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予以清点登记,搬出物品由县民族宗教局保管,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告起诉被告房屋征收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请损失100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北县2010年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该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程序合法;2、《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拆迁管理行为合法;3、房权证张**第04100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评估结果报告;4、字第0410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评估结果报告;5、[张**拆协(2010)第001号]张北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6、张北县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申领表;7、储蓄存款单,上述3至7号证据证明被告拆迁行为程序合法。8、[(2010)张*经字第19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5月11日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对其搬出后才进行了拆迁,还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9、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的借条;2011年8月24日原告王**的借款;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借条;王**领款单;2012年4月30日借条;王**领款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借款30多万元与房屋拆迁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北县三年大变样指挥部办公室制定过《张北县2010年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收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后进行了征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北县建设局与原告王**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房屋补偿具体数额进行过核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且是被告实施了征收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合法,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房屋被征收事宜到政府部门进行过信访,找过相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所反应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北县政府颁发张政(2010)51号-12《拆迁公告》,对其辖区顺路片区范围内的房屋施实拆除,原告王**的两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5月11日凌晨原告王**的房屋公正后被拆除,县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在现场。被告当庭承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原告王**称:2010年5月11日早晨听我亲戚说我的房屋被政府拆除了,看到房屋被拆除后,就到县政府处理此事,县领导接待了我。原告王**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就两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曾于2010年3月与张北县建设局签订过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共计为249800元,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原告王**分六次向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借款,共计30多万元,借条中注明借款在原告王**的房屋补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因被告征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赔偿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2010)51号-12《拆迁公告》、房权证张**第04100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评估结果报告、字第04100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评估报告结果报告、[张**拆协(2010)第001号]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申领表、储蓄存款单,[(2010)张*经字第19号]公证书、王**的借款凭证六张、起诉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张北县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并于2010年5月11日凌晨施实了拆除行为。原告王**曾于2010年3月与张北县建设局签订过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2010年5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原告就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房屋被张北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征收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起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定,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请求被告张北县政府赔偿损失1000万元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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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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