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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会主席韩**,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原告孙**要求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支付伤残待遇。被告因其不符合享受伤残待遇的条件,而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又不属于《**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的适用主体,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且原告于2014年5月知道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其起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且其于2015年4月才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纠纷,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二、上诉人于1947年参军,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享受2万元的伤残工资待遇。被上诉人不履行上级文件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未向其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无需作出行政行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相关人员身份,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伤残军人旧伤复发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要求享受相关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只能证明其系伤残军人,无法证明其具有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功臣称号者等特殊身份,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前述文件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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