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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不服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兰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兰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建词、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兰*(城关)行罚决字(2015)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张**等五人于2015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携带信访材料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截获并将陈**、张**等五人送到北京市天安门收容站,后此五人被兰考县信访接待人员接至兰考县公安局。兰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张**行政拘留5日。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枝诉称,2015年5月15日早上,兰考县城关乡乡长崔**同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的干警带领200多不明身份的人,动用推土机等机械将原告的三亩地里的300多棵树推平。原告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同意强行施工。为此原告去上访,但被告支持开发商的非法行为,借口原告上天安门上访是非法行为,将原告拘留5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属于打击报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信访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上访中没有闹访扰乱社会秩序。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城关)行罚决字(2015)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3.赔情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日,陈**、张**等5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携带信访材料进行越级上访,陈**、张**等5人到法律规定严禁信访的地区进行信访,影响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在上访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在天安门周边长时间滞留。《公安机关审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当日非访人数众多,据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被告兰考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综上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对陈**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据一本,主要有1、法律文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对陈**的询问笔录,陈**在笔录上按有指印。3、被告对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栗**、李**、李*的询问笔录。4、办案警员信息证明。5兰考县城关乡政府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兰考县城关乡政府已经受理原告陈**已反映征地事项,已告知原告陈**丈夫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不应重复来访或越级上访。但原告仍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公安部门查获,又被送至天安门收容站,后被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兰考县。原告在已经被告知不应该上访的情况下还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越级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应予拘留。

原告陈**经质证认为是原告在北京上访后携带剩余资料在天安门广场游玩,被警察查获后信访资料被收走,人转交信访救助站,北京警方通知原告所在县将原告领走,是处理这种案件的正当手段,也说明原告没有违法。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说明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陈**与同村村民张**等5人因土地征收问题到北京信访。6月29日一行把信访材料递到了国家信访局。之后又去了国土资源部、**业部、**安部、**纪委等部门。7月2日上午一行五人又到天安门广场。她们被北京公安警察拦住,搜查到陈**与张**携带信访材料,北京公安警察把原告陈**五人送到了北京**济中心。7月3日这5人被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兰考县。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兰*(城关)行罚决字(2015)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陈**行政拘留5日。另案对张**行政拘留5日,对另外三人予以行政警告。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有没有上访行为,若是上访,该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兰考县城关乡乡政府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的证据,此证据显示兰考县城关乡乡政府对原告陈**丈夫杨**反映城关乡乡政府强占村民耕地问题,已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不应重复来访或越级上访。原告陈**在2015年6月24日到北京信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属于越级上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陈**多日在北京各部委越级上访,2015年7月2日又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携带信访材料上访被查获,其行为是几天来信访的持续,故属于上访行为。北京天安门广场是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不是上访之地,原告陈**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携带信访材料被北京警方查获,北京警方又通知当地政府将其领回,其行为符合非正常信访情形,应受公安部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河南**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豫*(2014)214号《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信访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3.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受过多次行政拘留又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长期越级上访,或者集体上访拒不按照规定推选代表,或者拒不通过法定途径表述诉求,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在信访接待场所缠访,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经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越级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访,符合豫*(2014)214号文件规定的信访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情形。兰考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陈**信访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辩称对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仅是证据的一种,且其对笔录内容没有否认,按有指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总之,原告陈**辩称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没有上访,没有扰乱社会治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兰考县公安局兰*(城关)行罚决字(2015)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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