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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徐**、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邱**,第三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24日,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及其母亲刘**颁发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富诉称,1、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并长期使用,所以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地籍调查表》在“双方指界人签名盖章”栏上,原告及张*洋的签名都是假冒的。被告没有实施公告程序,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武国土资综(2015)82号“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请求撤销武国用(2001)第1811号和武国用(2009)第3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回复”、南政行复(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诉讼前置程序。第二组,涉案房屋平面图及涉案房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土地房屋的现实状况。第三组,张**2014年12月28日的《证词》。证明:涉案《地籍调查表》中双方指界人签名盖章栏的“张**”签名并非其本人。第四组,分地协议、收条、付出款清单、收据、欠条等。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原告与第三人张**丈夫张**即原告兄弟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投资建筑现有房屋,约定各占50%权属份额。原告与本案涉讼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五组,2001年10月22日《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页及附图。证明:涉案宅基地四至、界址,双方指界人签名盖章栏中“张**”、“张**”的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签署及按捺。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行政诉讼纠纷,应属于民法上相邻权纠纷,依法应由法院按民事诉讼处理。2、被诉土地证颁发于2001年,原告在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依法颁发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人张**、张**)。以上证据证明颁证程序合法有据。被告向**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2条、第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第5条、第7条、第9条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1、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无争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捏造事实滥用行政诉讼权利,无提供任何合法依据,把第三人合法拥有的通道说成是共用通道。3、第三人早在2000年办证前就告知张**还欠款及利息,给第三人办证使用,原告夫妻在2013年向本人借房产证给他租户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提出申请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4、第三人是在公安干警的帮助下,才把属于自己的房产及空坪与原告的分隔开。5、原告曾经于2015年2月向武夷**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提供材料委托中正**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告不签字,导致清算无法继续,原告于2015年3月向武夷**法院撤回起诉。6、原告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地协议;2、清账未能实施的说明;3、房屋租赁协议;4、餐饮许可证;5、租赁合同;6、营业执照;7、土地证;8、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用第三人的证去办理餐饮许可证,原告与第三人清账是因为张**不肯而未完成,原告向第三人租厂房并承认过道是第三人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土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签名是假的且没有进行公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词是单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颁证行为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草图无异议但其中第三人的签名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餐饮许可证是在2013年时换发工商证是才需要提供房产证,而且房产证上看不出过道,更没有注明土地已经颁证给第三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但《地籍调查表》指界栏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为张**未出庭作证,所以对其证词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张**母女,俩人于2001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请本案土地登记颁证,被告经审查,向张**、刘**颁发了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栏记载为“土地临时使用证”。2009年9月,经张**、张**向被告申请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颁发了武国用(2009)第3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张**”。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张**共同购买,被告颁发的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1日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对被告颁发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民事相邻权纠纷,不存在行政争议为由,认为张**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与第三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颁证给第三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因而对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城**七小组给张**的购地收条,原告与第三人均对该收条中的购地款系双方共同出资且本案所涉地块包含在该收条所认定的地块中无异议,双方仅对实际出资比例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与本案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必须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被告认定涉诉土地为国有划拨地,却没有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并且该认定与原告、第三人均陈述的涉案土地是向村民小组购得的事实,存在矛盾。被告以武夷**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临时使用证”作为土地权源依据,但该临时使用证明确规定此证“作为补办建房使用,使用期为壹年”,不能作为涉诉土地权源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土地登记颁证机关应当在查明土地权属来源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查明土地权源的情况下,作出登记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1)第1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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