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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林了青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下称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下称广**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了青原系希**公司的职工,自2002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在希**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林了青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希**公司欠缴其2002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19-1号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其职工林了青反映其少缴/未缴2002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555元,要求希**公司对其与林了青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林了青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林了青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希**公司如对林了青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60-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希**公司为林了青缴存2002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555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希**公司。希**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希**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u0026amp;amp;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6)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u0026amp;amp;ldquo;在职职工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林了青属于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因希**公司未为林了青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广**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希**公司欠缴林了青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希**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对其与林了青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希**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希**公司限期为林了青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希**公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原审第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在离职时,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款项,原审第三人已经承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任何权利,上诉人无须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遗漏以上事实,认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中**银行联合发布的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u0026amp;amp;rdquo;。该指导意见发布时间为2005年,晚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且针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更符合本案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积金中心答辩称:根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有强制性与专属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双方也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不缴纳公积金。而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林了青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u0026amp;amp;rdquo;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amp;amp;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经初步核查并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在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等事项未提出相反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现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上诉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并应当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已承诺自愿放弃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审判决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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