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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墨树与天**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墨树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墨树,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原审第三人天津金元宝**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墨树于2014年11月9日在第三人天津金元宝**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五金超市)购买了一辆科讯牌电动车,因发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故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对大五金超市作出津滨工商一分局责字(2014)11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第三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圈锁系“三无”产品而作出。针对原告所举报大五金超市售卖的科讯电动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利用虚假广告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2月5日,被告经调查,大五金超市销售的“科讯(16寸)迅美电动车”型号是TDR-23Z,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天津腾**有限公司,监制企业为山东兴**有限公司,大五金超市作为销售方能够提供该产品同型号车辆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同时发现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存在不实表述,说明书中的“科讯车业天津分公司”未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说明书中关于科讯车业天津分公司的注册相关信息表述不实,该产品同型号车辆的检验报告中显示的整车质量与说明书中不符;但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是由山东兴**有限公司印制,被告未发现大五金超市利用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故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山东兴**有限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山东省**政管理局进行查处。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关于文墨树举报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问题的回复》,告知其案件移送的相关情况,原告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对送达情况进行了记录。案件移送后,山东**商局对山东兴**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山东**商局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反馈,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处理结果。

另,2015年2月9日,被告接到区政府转办的关于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转办函,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津滨工商访函(2015)9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对原告举报的问题按照前述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回复。原告在收到上述回复后到被告处来访,对津滨工商访函(2015)9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疑义。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回复,送达津滨市场监管访函(2015)10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疑义的核查情况》。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经营者大五金超市予以处罚,判令被告撤销津滨工商访函(2015)9号、津滨市场监管访函(2015)10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备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产品质量问题的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中关于第三人销售的“三无”产品圈锁的问题,被告已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对此已无异议;关于质量问题,因第三人能够提供原告所购买的该产品同型号车辆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且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尽职调查,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自第三人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为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虚假表述负责且接受处罚的问题,因该说明书的印制和包装均非第三人所为,第三人亦不存在利用该使用说明书进行公开宣传的行为,被告依法将违法线索和违法主体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就此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销售(保修)登记单和销售发票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关于被告作出的津滨工商访函(2015)9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津滨市场监管访函(2015)10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疑义的核查情况》,均系因收到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函件作出的处理,参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个答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两个信访答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津滨工商访函(2015)9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和津滨市场监管访函(2015)10号《关于对反映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疑义的核查情况》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墨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文墨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核查,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审第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虚假宣传进行行政处罚。检验报告只对来样负责,不对该产品的合格证负责,该产品的合格证应该提供国家检验部门的抽样报告。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保单、生产许可证上的地址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针对上诉人举报原审第三人售卖的电动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及利用虚假广告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日将立案情况告知上诉人。经调查,原审第三人提供了涉案电动车的合格证及同型号电动车的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由国家自行**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结论为样品合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问题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五金超市认为,涉案电动车属于合格商品,且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文墨树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津**一分局终调字(2014)04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两份。上述证据1、2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举报;3、国家自行**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上诉人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5、合格证的详细信息复印件;以上证据3-5证明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质量不合格;6、(2014)滨塘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给上诉人赔偿;7、产品说明书、销售小票,销售保修登记单,证明上诉人当时买的是科讯,但是保单是迅美,原审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12315举报;2、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主体资格;4、2014年12月1日制作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立案的事实;5、《关于文墨树举报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问题的回复》,证明被上诉人及时告知上诉人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单位;6、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送达《关于文墨树举报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问题的回复》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拒绝签收;7、曲阜**管理局曲工商处字(2015)2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山东**工商局对移送案件进行查处的事实;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达了本移送案件的查处结果的事实,向上诉人告知曲**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接受机关的处理结果反馈给上诉人,上诉人签收;9、滨海新区区长专线电话受理事项转办单及附件,证明信访材料受理情况;10、《关于对反馈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津**访函(2015)9号)证明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的信访事项的情况;11、文墨树提交的信访材料,证明上诉人信访情况;12、《关于对反馈购买的自行车涉及虚假宣传和质量问题的回复提出疑义的核查情况》(津*市场监管访函(2015)10号),证明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信访情况;13、邮寄详情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上述信访回复;14、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产品同型号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15、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与上诉人提交的不完全一致,证明在被上诉人的调查中这个型号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的;16、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17、天津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身份及授权情况;18、天津**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的事实;19、来料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山东兴**有限公司(原名是科讯公司)委托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科讯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的事实,证明天津**有限公司有相关的资质;21、山东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监制厂家的主体资格;22、山东**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山东兴**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限公司的事实;23、对天津**有限公司负责人孔的询问笔录,证明说明书是山东兴**有限公司印制的;24、对原审第三人员工胡的询问笔录;25、山东兴**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天津**有限公司与山东兴**有限公司有协议,天津**有限公司所用的配件均是山东兴**有限公司提供。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其主张是其与国家自行**督检验中心的冯副所长的对话,证明本案中的检验报告不对上诉人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负责,即上诉人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检验报告,是不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所举报的涉及虚假宣传和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关于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电动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证实涉案电动车有产品合格证、生产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电动车同型号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涉案的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给予的回复,认为无法认定涉案的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上诉人所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墨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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