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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来宾**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诉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教育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翁**上诉提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错误发放抚恤和福利待遇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我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在一审中所诉请的内容距今已有十几年之久,明显超过了法定5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其所诉请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翁**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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