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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2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有合法的开办采石场手续,后遭遇潘**的诈骗致我断续开采,最终无法进行正常的开采而被逼停产。我早在2007年7月,就向句容市公安局举报潘**个人私自非法卖山头。2010年4月,我所有的设备被偷卖,向句容市公安局宝**出所报案,至今都未立案。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句容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原告私有合法财产的应尽义务;2、原告曾书面请求被告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但宝**出所不理不睬,不回应不立案;3、潘**、潘**偷卖原告机械的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了合法私有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行政不作为而支付原告不应有的直接经济损失2827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u0026amp;amp;rdquo;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时效内不断申诉,并未超过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称早在2007年和2010年向句容市公安局报案,但句容市公安局至今未予立案,故起诉句容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等义务,认为公安机关属行政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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