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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汉**限公司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福州汉**限公司向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对福建**限公司、福建奥**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无法提供,并于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对福建纵横高速**限公司、奥神技**有限公司结汇方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向上述两家公司征求意见后,向原告公开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分局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福州汉**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2015年1月28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方式,补充、明确信息内容后再提出公开申请,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次日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条例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福州汉**限公司申请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公开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申请涉及跨年度汇总,被告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未对“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开,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原告关于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需汇总、加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收到2015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在明确被处罚对象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后,向原告公开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不存在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具体,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不存在需要作出更改、补充的问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做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结汇”是《外汇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外汇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被上诉人作为外汇管理机关理应知晓。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需要被上诉人汇总、加工,且上诉人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汇总、加工。被上诉人作为外汇管理机关,对外汇行政管理管理事项是实行分类管理的,就非“非法结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单独归档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现有的、已制作完毕的信息,不需要对其进行实质性的改变,亦不需要汇总、加工。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后,向上诉人公开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同,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不同,这两次的申请并不是对本案申请的纠正、补充。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作出更改、补充,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具体。《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汇总、加工应该是对政府信息有实质性的改变,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现有的、已经制作完毕的信息,不需要被上诉人汇总、加工。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1号),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自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和不具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明确、具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非法结汇”的信息限定是不明确的。在外汇行政管理上作出处罚决定,涉及非法结汇,既可能是以“非法结汇”作为案由,也可能以非法结汇作为情节或证据,还包括调查其他案件但涉及他人或以往的非法结汇,甚至包括以“非法结汇”作为适用依据等。因此,申请人对“关于非法结汇”的限定,语义不清晰不明确,含义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围也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公开合法有据。按照国办发(2010)5号文,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是多项多个,并且信息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告知可按一事一申请原则、经补充明确信息内容后再行提出公开申请,并无不妥。三、被上诉人告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指导其对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告知上诉人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自行查阅已公开的外汇违法信息,同时告知对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重新提出申请。上述释明、指导等告知行为,没有否定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权利,也没有课予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告知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四、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调整申请内容重新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也以实际作为回应上诉人的信息申请。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外汇行政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福州汉**限公司系提出本案外汇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福州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以因自身需要,要求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公开其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非法结汇”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应当具体、明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明确了“一事一申请”原则,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非法结汇”的描述涉及行政处罚案由、关联的事实行为、相关证据等内容,不符合申请公开信息具体、明确的要求,且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对单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要求上诉人按照“一事一申请”方式,补充、明确信息内容后再提出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明确,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之规定,因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上诉人对限定期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跨年度汇总、分类、筛查后才能明确,故上诉人关于其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需汇总、加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与次日送达上诉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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