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起诉人贾**诉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太立登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贾**诉称:于2005年6月13日晚6点左右,打110报警,出警警察王**把起诉人从高*一坑8号楼网点u0026amp;amp;ldquo;自强摩托车修理部u0026amp;amp;rdquo;屋内叫出屋外,原告拽着警察的胳膊,被张家姐妹四人拽头发摔伤,头部骨折,并造成了原告身体明显伤残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依法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在未对原告举报的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未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即草率地以颅骨骨折不够伤害为由不予受理。后经阜新市公安局准许,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轻伤。此后,被告还是以张家姐妹四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原告提出对伤情再做鉴定,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被告该行为属于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伤情做司法鉴定,对伤害案件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请求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的伤害案件立案侦查,伤情做司法鉴定,其请求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二款,裁定对贾**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请求本院撤销(2015)太立登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判令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所受的伤害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对故意伤害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一审诉讼请求为两项,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受的伤害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第二项对故意伤害原告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因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该诉请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因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合并诉讼,故对第一项诉请贾**可另案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