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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成秋诉江油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副政委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晚,原告罗**之子秋**与同村村民夏**一道驾驶各自的两轮摩托车载客到江油。二人在返回途经江油市火车站立交桥东头时,遇见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何**、交通协管员蒲*,二人担心被查,驾车逃逸。执勤民警何**、交通协管员蒲*驾车追赶,将秋**挡获,夏**逃脱。因秋**驾驶的两轮摩车无号牌,被带至江油市火车站立交桥交警附近临时执勤室(系临时租用的三合镇蟠龙村三组村民胡**家的房屋),执勤民警何**、交通协管员蒲*对秋**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摩托车和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用便笺纸出具了一份暂扣凭条,同时在暂扣凭条中要求秋**在同月21号前同夏**一起将夏**的车和行驶证一起带到江油市火车站立交桥执勤点处接受处理。当晚,秋**留宿交警执勤室内。次日早晨7时,房东胡**发现秋**已死亡,尸体位于院内一辆川B20268号大地牌130双排座货车右后轮处,腰上系着一条交警专用标志的白色腰带,腰带上写有“首大刚”的名字,距离交警执勤室不足10米。胡**当即向江油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于同日立案调查。经过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被告于1999年3月28日作出(99)公刑技法字第0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秋**因单刃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

1999年3月20日,被告江油市公安局通知原告和家人到三**出所领取了被害人秋**生前被交警扣留的摩托车、车钥匙、驾驶证,以及秋**的牛仔裤和人民币10.5元。

事后,原告就秋兴*被杀一案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控告。2005年7月5日,被告对罗成*作出第5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此案系重大杀人案,案发后,绵阳、江油两市刑侦部门成立了专案组,投入了大量警力,采取了多种措施开展案侦工作。对此案一直保持有专案组。目前仍无新的线索,今后将继续侦查此案。请上访者继续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件。2005年7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绵公信复查第006号信访复查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此案发生后,绵阳、江油两市刑侦部门立即成立了专案组,投入了大量警力,采取了多种侦查措施。目前仍无线索,案件在侦,争取尽快破案。2008年4月28日,被告发出了《关于江油市“1999.3.20”杀人案悬赏协查通报》,主要内容为:1999年3月20日凌晨,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三组火车站立交桥头胡**家院内发生一起杀人案。受害人邱(秋)兴*被犯罪分子杀死。该案社会影响恶劣,公安机关高度重视,江油市局始终把该案列为特大案件,持续9年对该案进行了专案侦查,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该案至今仍未告破。为尽快破案,尽早抓获犯罪嫌疑人,江油市公安局特悬赏人民币10万元向全社会公开征集“1999.3.20”案件破案线索。对提供线索并协助破获案件的单位或个人,江油市公安局将奖励其人民币10万元。至今,秋兴*被杀的刑事案件仍未破获。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罗**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侵权赔偿范围。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江*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5月6日送达原告罗**。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518339.72元。

另查明:案发后,江油市公安局组织精干侦查力量成立专案组开展侦破工作,已完全排除了值班交警何**和交通协管员蒲*故意杀人作案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子秋*明实施了侵犯人身权的行为。秋*明被杀属于故意杀人刑事案件,被告江油市公安局已于1999年3月20日立案侦查,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已完全排除了值勤交警何**和交通协管员蒲*等人故意杀人作案的可能性。为了尽快破案,尽早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悬赏人民币10万元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破案线索,但至今未获得有价值的破案线索,该案仍在侦破中。原告在儿子遇害后,多次强烈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抓获杀人凶手,是被害人亲属依法表达的正当合理诉求。由于案件至今未破获,原告仅凭值勤交警对秋*明采取了扣车扣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秋*明死在交警临时执勤点附近等表面现象,作出交警的行政执法行为与秋*明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不理性判断,并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秋*明被杀与被告所属交警大队民警的行政执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的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518339.7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罗**不服,以“被上诉人违法扣人扣车非法拘禁受害人秋**,造成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法定赔偿和合理补偿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518339.72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答辩称:1.秋兴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罗**对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和范围,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秋**因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何**及交通协管员蒲*作出暂扣摩托车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次日他人发现秋**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秋**系因单刃锐器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并排除了执勤交警和交通协管员故意杀人的可能,此案仍在侦破中。现上诉人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及其执法人员对受害人秋**实施了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故受害人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罗**所提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为此,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江公赔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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