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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诉枣阳市公安局确认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因要求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赔偿一案。襄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被告枣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枣阳市公安局负责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方**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以解决问题为由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拘留,既没有下达拘留通知书,也没有告知其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行为,作出重复拘留处罚,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是依法上访,被告对原告拘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合法上访权,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3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实施拘留,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拘留执行回执。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6、方**询问笔录。

7、证明材料。

8、方**户籍信息。

9、信访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伪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解除拘留证明书。

2、身份证。

3、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信访公共场所走访,并且不听劝阻,与当地警察争执。枣阳市公安局认为方**构成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枣阳市公安局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给方**,方**拒绝签收,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办案民警予以注明,且有枣阳市**庄居委会干部周*、孟*见证。方**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枣公行罚决字(2014)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赔偿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枣阳市公安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枣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给予方培华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12月10日执行完毕。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三个月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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