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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绵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绵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要求绵阳市公安局对其申请的u0026amp;amp;ldquo;1.督促三台县公安局办理周**诬陷一案;2.查处三台县公安局雷队长违法乱纪一案;3.查处三台县公安局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撤案通知书一事u0026amp;amp;rdquo;予以答复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赵**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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