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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就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次日,原告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之母超过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该通知书后,即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伤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审查的职权;人社局认为死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者不具有劳动关系,是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判断;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别。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有关行政行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和《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于同年5月12日同时向原告陈*予以送达。原告陈*不服,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绵阳**民法院报请绵阳**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绵行管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绵阳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和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决定受理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同时,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进入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中认为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已经属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情形。故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不当。同时,被告受理即中止的行为,将用人单位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缺乏公正性,并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纠纷推向了社会,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不利于纠纷早日依法得到解决。据此,该案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其中止工伤认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对原告陈*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以“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三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被上诉人陈*代其母亲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以赵**与用人单位安县世能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陈*曾就赵**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陈*再次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已无实际意义。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关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应当及时就赵**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中止工伤认定事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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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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