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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彰武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彰武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霍**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春,彰武县冯家镇王家村经彰武县林业局批准,对800亩宜林地进行改造,其中原告所在的西八堆子组有260亩小老树需改造。王**委会决定向本组内村民发包,采取抓阄的形式确定承包人。20亩地一个阄,承包费1200元。承包期为一个轮伐期14年,外加熟化期3年(即头3年允许种农作物),从第4年开始植树造林。原告抓到了20亩,当即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1200元,取得了2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不是一个村民组的,原告取得20亩林地经营权后,第三人找到原告,让原告把地让他种三年,第三年归还给原告植树造林。因双方是亲属,所以原告同意了。到第四年,第三人把20亩林地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地里栽上了树,在树小的时候树间种了农作物。原告耕种到第六年时,第三人突然把原告已耕种的地给毁了,声称这20亩地是他承包的。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栽的树已成活,并已履行申办林权证手续,林业局以有争议、纠纷为由,一直未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2015年5月末,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01年11月11日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彰林证字(2001)02444号林权证。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1年11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彰林证字(2001)02444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2001年第三人霍**向彰武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彰武县林业局依法受理。当时,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冯**(1999)1号仲裁决定书、(2000)彰行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符合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登记机关依据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并无违法之处。2、原告不能以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撤销林权证。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更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合同纠纷作评判的权力。第三人作为林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并予以登记,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原告不能以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为由撤销第三人林权证,况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已有生效的仲裁书和法院裁定书。依据《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可以作为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据此可以证明林地权属已经明确,完全符合登记条件。3、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林权属于错误登记,将本属于自己林权错误登记给第三人,那么就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后,再申请登记机构变更登记。而不是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依法为第三人登记核发林权证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林权证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亦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彰武县冯家镇王家村八堆子屯经彰武县林业局和彰武县冯家镇政府批准,对800亩林地进行改造,其中包括八堆子西屯260亩林地,决定承包给各户造林,并以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人。西八堆子屯安**和安*系父子关系,分地时安*已结婚(没有分户),二人均享有抓阄的权利,安**没有抓到承包地,安*的阄抓到了20亩承包地(涉案地),且在“农户往来结算通知单”中体现是在安*名下收取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与涉案林地权属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请求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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