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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孔**、秦*、孔自强、孔**与被申请人太和**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孔**、秦*、孔自强、孔**因与被申请人太和**有限公司(简称辉煌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简称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孔**、秦*、孔自强、孔**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仅存于寿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显属于财险范围,故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中关于太和县农村信用联社为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不能约束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且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孔**、秦*、孔自强、孔**的诉讼请求有悖公平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即便财险太和支公司基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予赔偿,下余的106120.5元的损失也应判令辉煌公司承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时,秦*已就案涉商业险保险中关于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受益人这一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向法院另案起诉,就孔*与辉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相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以上述特别约定是否无效以及孔*与辉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确定为由,未予支持孔**、秦*、孔自强、孔**等四人要求辉煌公司赔偿及要求财保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孔**、秦*、孔自强、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孔**、秦*、孔自强、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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