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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董**、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董**驾驶牌号为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三门核电站开往江苏,13时10分许,由北往南行经224省道复线方卢村口路段时,与从海润街道上枫坑村开往方卢村行经此路口借道通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卢**(另案处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和被告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急送到三门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1、肋骨骨折;2、左侧无名指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住三门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372.15元:医疗费12222.15元、误工费122元/天*56天u003d6862元、护理费122元/天*26天u003d317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1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u003d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董**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协议。对于保险范围内赔偿款71423.29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按60%计算为61423.29元)至今未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董**及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71423.2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12.2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原告陈**与被告董**负事故同等责任等的事实;

二、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医疗经过及费用的事实;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及伤残的事实。

四、失土证明,证明原告属失土农民的事实;

五、保险单,证明被告董**驾驶车牌为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事实;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二被告,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其为单方委托,需要法庭核实,但不需要重新鉴定;物损原告未提供发票,我们定损1000元;未见误工费证据,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董**驾驶牌号为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三门核电站开往江苏,13时10分许,由北往南行经224省道复线方卢村口路段时,与从海润街道上枫坑村开往方卢村行经此路口借道通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卢美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和被告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经三**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台**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6肋骨、左侧第2肋骨(共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与被告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董**应对原告相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22.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222.1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222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u003d11182.1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22元/天*26天u003d317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u003d7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2元/天*56天u003d686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足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原告陈**无固定收入,标准应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预计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393元/年*20年*10%u003d8078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失土证明未说明失土情况且没有新证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原告陈**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土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陈**原有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用,因此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家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u003d8078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按浙江省标准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包括救护车辆施救费5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3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董**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陈**而致伤残,给原告陈**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电瓶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电瓶车维修发票,经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维修电瓶车收据金额为1150元,但庭审中原告同意电瓶车损失按1000元计,故本院认定原告电瓶车损失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7682.15元,被告董**、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陈**与被告董**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二轮电动车相对货车而言较弱势,故根据原告陈**、被告董**的各自过错确定原告陈**、被告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负40%、60%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电瓶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7796.96元;

二、由被告董**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931.11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董**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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