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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太平洋**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2时5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沿双凤区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水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双方避让不及,结果该二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到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后侧,致韩**及其车上乘坐人陶攀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52013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区医院救治,二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350.20元。原告韩**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为240天,被告李*经交警部门为原告韩**在该次事故中垫付5000元。

另查皖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李**,皖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韩**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350.20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u003d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0天3500元/月u0026amp;amp;divide;30天u003d280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07353.2元。

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006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韩**医疗费23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50.2+600+1800)80%u003d3800.16元;被告李*、李**赔偿原告韩**(2350.2+600+1800)20%+2000(鉴定费)u003d2950.04元,从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100603元(含被告李*垫付款2049.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3800.16元;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按1429元收取,由原告韩**承担230元,被告李*、被告李**承担1199元。

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韩**误工费错误,韩**仅提供交通事故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司法鉴定护理期为伤后60日,一审却认定护理期为90日,多认定护理费292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韩**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工资,不可能再提供工资流水账。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并不包括住院时间一个月,原判认定护理期为90日,并无不当。

李*、李**二审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因韩**系安徽**有限公司的职工,安徽**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韩**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判按韩**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韩**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90日不当,多认定护理费2925元。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3800.16元;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97678元(含被告李*垫付款204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73元,由中国太平洋**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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