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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u0026rdquo;)因与被上诉人李**、张**、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6日17时50分,张**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206国道合铜路口处,与刘**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刘**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在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郑*,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收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发票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张**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李**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系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虽系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李**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确定14424元;二、误工费,结合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确定7808元【122元/天u0026times;64天(建休2个月+住院24天)】;三、护理费3030元(101元/天u0026times;酌定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u0026times;30元/天);五、营养费900元(30元/天u0026times;酌定30天);六、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27282元。经计算,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1123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另案用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44元。

综上所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1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6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李**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已治疗终结出院。此时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且已确定伤情及相关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李**起诉时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二审答辩称:本起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因需要二次手术,等待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再共同起诉的,故诉讼时效应从另一伤者治疗终结时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在赔偿时,因涉及到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分配,必须等待另一伤者刘**治疗终结,确定相关损失数额。故被上诉人李**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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