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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20分,李**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庐江县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提前左转弯时,该轿车尾部右后侧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朱**驾驶的u0026ldquo;大运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乘坐人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62014043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

朱**于受伤当日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9618.66元,朱**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度)a左颈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寰枢椎半脱位。朱**出院医嘱:1、颈托制动共三个月;2、加强营养护理,休息三个月;3、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10日、3月16日,朱**分别入庐**民医院、合肥**民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医疗费928.10元。

经该院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朱**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朱**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判同时查明:李**驾驶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为朱**垫付医疗费4500元。庭审中,朱**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庐江县**区居委会证明、庐江县庐城镇马厂村民委员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房屋信息表,证明朱**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即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南路,且从事个体经营。对此,天安**分公司存在异议,其认为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朱**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7月15日,该院依法对朱**居住工作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该院调取的庐江**出所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朱**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庐江县庐城镇文明南路且年满一年以上,并从事个体经营。对于该院所调取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天安**分公司无异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朱**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620140430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朱**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情况;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60日,朱**支付鉴定费18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庐江县**区居委会证明、庐江县庐城镇马厂村民委员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房屋信息、庐江**出所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证明朱**生活居住及工作情况;6、收条,证明李**垫付款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李**具有驾驶资质、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乘坐人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朱**受伤后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故该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40天u0026times;30元/天)。朱**营养期与护理期经司法鉴定均为60日,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u0026times;104.36元/天)予以支持。朱**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618.66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朱**另主张医疗费928.10元,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该费用系朱**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该院亦予以确认。天安**分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院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调查笔录,并结合朱**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该院对朱**居住在城镇且年满一年以上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朱**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天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予以支持。朱**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322.10元(90天u0026times;114.69元/天)予以支持。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确定为6000元。朱**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天安**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朱**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该院确定为800元。

综上,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54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261.60元;5、误工费10322.1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8408.46元。

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且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同时,本起事故虽另造成朱**受伤,但其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且庭审中,朱**不要求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朱**的损失,首先由天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天安**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自行承担该损失的60%。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46.76元(10546.76元+1200元+1800元),由天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1418.70元[(13546.76元-10000元)u0026times;40%],剩余损失由朱**自行承担。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4861.70元(88408.46元-13546.7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天安**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天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朱**86280.40元(10000元+1418.70元+74861.70元)。对李**为朱**垫付的4500元,朱**应予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86280.40元;二、原告朱**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45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1010元,由原告朱**负担210元、被告李**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天安**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医药费中有928.1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朱**从事零售业,而该营业主体系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其收入标准应当按照经营人数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应除以2;3、被上诉人朱**C5、6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所致,并非本案事故直接并完全导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其自身原因,按大部分参与度70%计算残疾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二审答辩称:1、原审已经查明该928.1元医药费系朱**实际发生,系出院后按医嘱复查时所支出,并无病历,上诉人在原审也未向法院提出证据反驳,故应予认定;2、上诉人认为朱**夫妻二人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3、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参与度鉴定申请,其在二审提出按70%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是为明确案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上诉人朱**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上诉人所提928.1元医药费系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门诊花费,从时间及其所作检查项目上看,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对医药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标准:朱**在原审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从事个体经营,原审法院并对其居住及个体经营的情况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亦认可。故原判对于其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朱**椎间盘突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完全导致,与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其提出按参与度70%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中无责,原判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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