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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在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万安大道交口北30米处,张*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致丁**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丁**无责任。受伤当日丁**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留观6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11日因脑外伤综合症两次入该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8天;丁**因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9624元。2015年5月19日,丁**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进行鉴定,经鉴定,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鉴定花费2050元。

另查明:陈**与丁**系夫妻关系,陈*悦系丁**女儿,于2010年10月3日出生;丁**于2014年2月始就职于合肥固力发电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均工资1746元。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赔偿丁**3000元医疗费,含在丁**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自有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文明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前,原告丁**在城镇连续务工半年以上,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原告相关赔偿依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张*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系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张*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9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u0026times;24天),3、误工费10476元(180天u0026times;1746元/月u0026divide;30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6090元(37074元/365天u0026times;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3435元u003d53113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u0026times;14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但原告诉请34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275元(发票金额),9、鉴定费2050元,10、交通费900元,以上合计1100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579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2144元(110048-10000-75579-275-20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赔付22144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被告张*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107998元(含张*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丁**鉴定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承担296元。

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丁**构成十级伤残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丁**自行委托伤残鉴定,应准许上诉人重新要求鉴定。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丁**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其误工期应为90日、护理期为24日、营养期为24日。4、诉讼费不应上诉人承担。

丁**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丁**的伤残等级以及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已经司法鉴定,原判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审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以及u0026ldquo;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u0026rdquo;已经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丁**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判按照其伤残等级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上诉人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分担相应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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