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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孙**、郑**、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2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大成汽车4S店门口,被告孙**驾驶被告郑**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被撞后由于惯性,向南驶去,撞上由西向北左转弯施**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阮**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当事人施**无责任。原告阮**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8971.8元。2014年4月27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阮**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起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4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阮**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全部责任,原告阮**无责任,当事人施维兵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阮**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孙**、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8971.8元、误工费16080元(67元/天24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2251.1元。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1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00元,合计78849.3元。被告孙**、郑**应连带赔偿原告阮**医疗费7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301.8元。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被告孙**、郑**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130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车损100元,合计121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7884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11301.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12100元;四、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阮**负担584元,由被告孙**、郑**负担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负担17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负担103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多承担4731.9元;2、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多承担52.4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阮**、孙**、郑**、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致使阮**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负全部责任,阮**无责任,施**无责任。施**车辆的保险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阮**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的限额,原判判令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因阮**的伤残损失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分摊责任。原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11301.8元;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83628.8元;

三、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阮**732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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