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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河北万**限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赵**、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限公司、耿**、长丰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赵**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广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驶至阜阳东匝道后打开示廓灯减速向应急车道停车,在其停车数秒后,随后同车道行驶的由耿**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有限公司)追尾撞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无责任。葛**受伤当日被送至阜**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肢毁损性离断伤。出院医嘱建议佩戴假肢。葛**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2362元,其中赵**先行支付了10000元,耿**支付了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德*义肢康复器材(上海)**分公司结合葛**伤情建议其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上臂假肢,并对假肢费用给出意见。2015年4月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葛**伤情作出评定:葛**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上臂毁损导致右上肢自关节以上离断缺如,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五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系赵**实际所有,该车挂靠河北万**限公司经营,并在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审再查明:葛**,男,2015年2月1日生,与葛*波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受伤,事故经主管部门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耿**应对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葛**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北万**限公司和长丰县**有限公司应对赵**、耿**赔偿部分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葛**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85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12523元(服务业38091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120天)。5、交通费2000元。6、定残前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葛**所举证据证实其及配偶事故发生前已在宁波市长期生活、务工,其子女出生后随其生活,该项损失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葛**主张的计算数据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核定为636423元(葛**41827元/年20年60%u003d503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葛**24685/年18年60%u0026amp;amp;divide;2人u003d1332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葛**主张按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标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未超出法定标准,对其该项主张512940.7元予以确认。10、关于葛**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葛**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该意见是在葛**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离断缺如时,日常生活活动受限状态下作出的评定。本案中葛**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葛**主张该项费用的目的就是配置辅助器具以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该项费用已予以确认,故葛**主张该项护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葛**配置假肢后需要时间练习、适应,此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故酌情支持该项费用95227.5元(38091元/年5年50%)。11、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1151.2元。该损失应由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3元、交通费2000元、定残前护理费918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赵**、河北万**限公司连带赔偿葛**861805.84元((1351151.2元-120000元)70%),扣除已付款10000元,仍应赔偿851805.84元。万合**限公司对该损失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葛**550000元。耿**、长丰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葛**369345元((1351151.2元-120000元)30%),扣除已付款40000元,仍应赔偿3293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北万**限公司主张案外人侯保印系其公司被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不论侯保印是否是实际车主均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120000元。二、赵**、河北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葛**款851805.84元。三、万合**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赵**、河北万**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耿**、长丰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葛**329345元。五、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1元,减半收取11110.5元,由葛**负担3642.5元,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89元,赵**、河北万**限公司连带负担4889元,耿**、长丰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89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北万**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河北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法律适用和事实的认定错误。河北万**限公司与实际车主侯*印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河北万**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侯*印,且该车辆已交付给侯*印。河北万**限公司与侯*印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车款尚未完全付清之前,该车暂时落户在河北万**限公司处,车辆交付之后,侯*印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河北万**限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控制权、也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u0026amp;amp;rdquo;。另,《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u0026amp;amp;ldquo;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构成,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u0026amp;amp;rdquo;。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赵**与河北万**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系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实际车主侯*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河北万**限公司将车辆卖给侯*印后,对侯*印又将车转卖与他人,完全不知情。河北万**限公司多次要求追加侯*印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这对河北万**限公司极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对葛**各项赔偿的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葛**系农村居民,其提交在宁波市长期生活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暂住证中有重大瑕疵,其在同一地址居住而且在同一时段领取了两份暂住证,并且居住的情况不全,不能证明其在宁波市居住满一年。葛**提交其爱人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上登记的工作单位也不一致,真实性无法考证;2、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过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一审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超出标准,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对本案万合**限公司的赔偿判决计算错误。万合**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已经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却在判决时写成了5000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是非,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北万**限公司不承担351805.84元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葛**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晨光二审辩称:没有意见。

万合**限公司二审辩称:1、葛**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万合**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判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收入(24839元/年)及支出(16107元/年)标准计算;3、万合**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赵**、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长丰县**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载明:u0026amp;amp;ldquo;车辆总价253000元,购买方应自合同签订后向河北万**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77000元,并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分24期偿还,每期应在次月5日至15日交付本金和利息;购买方应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额,逾期不还款,河北万**限公司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伍计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还款,河北万**限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款u0026amp;amp;rdquo;。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按照河北万**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存在两种情况:一、购买方于2013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车款,但河北万**限公司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后一直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购买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河北万**限公司在购买方违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进行处置,该行为亦有悖常理。另,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称车辆挂靠河北万**限公司进行营运。因而,仅凭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河北万**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的可能性。原审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认定河北万**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并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候保印确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审对其要求追加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u0026amp;amp;rdquo;。被上诉人葛**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教派出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出具《流动人口信息》、宁波**南门街道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葛**与宁波市**计工作室业主刘**签订的《美发店合作经营合作书》及宁波市**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葛**与妻子耿晨晓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且葛**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葛**、耿晨晓之子葛**,2015年2月1日出生,随父母生活。因此,原判参照葛**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案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葛**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截肢,需配置假肢。德*义肢康复器材(上海)**分公司对假肢型号及使用年限等出具意见书,且葛**主张按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标准进行配置。故原判据此计算案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判已认定万合**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葛海波55000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书写为500000元,系笔误,应予纠正。综上,河北万**限公司要求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万合**限公司对本判决中赵**、河北万**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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