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郑某某、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大地财险合肥中支u0026rdquo;)因与被上诉人孟**、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李**、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小学公交站牌处时,车前部撞到前方的原告李**骑u0026ldquo;华*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至原告李**和乘坐人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22014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救治,原告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0201.5元,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365.6元。原告李**、郑某某的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600元;郑某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费为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孟**在该次事故中垫付20500元。

另查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郑某某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郑某某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郑某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孟**、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按照实际的各项赔偿费用该院核定如下,李**的损失项目:医疗费20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60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护理费30天u0026times;101元/天u003d303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429.5元;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4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护理费60天u0026times;101元/天u003d606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1%u003d50850.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8726.4元。

其中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55000元、赔偿郑某某66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李**80429.5元-55000元-鉴定费1600元u003d23829.5元,赔偿郑某某88726.4元-66000元-1600元u003d21126.4元;被告孟**、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600元,赔偿郑某某鉴定费1600元,从被告孟**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55000元、赔偿郑某某66000元(含被告孟**垫付款17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23829.5元,赔偿郑某某21126.4元;三、驳回原告李**、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18)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按2305元收取,由原告李**承担401元,郑某某承担136元,被告孟**、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承担1768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在原审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其也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单位证明,原判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其在原审已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原判未予支持;3、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购车费用为2800元,原判仅支持1000元无事实依据;4、其因受伤多次去医院诊疗,原判仅支持600元交通费过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某某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伤情较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仅判决6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较少;交通费判决过低,应支持16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财险合肥中支二审答辩称:1、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情况,原判不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因该司不认可关于李**的伤残等级鉴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认可;3、原审关于李**的电动车损失、李**与郑某某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合理。

孟*刚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地财险合肥中支上诉称:李**伤情为轻微颧骨骨折,不可能影响嘴部张口受限,该司对原审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对李**的伤情重新鉴定并依法重新判决。

李**二审答辩称: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合法有效,原审采纳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李**提供其就业单位芜湖市镜**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休假,单位停发其基本工资(4000元/月)。

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无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仅有盖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李**未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来佐证其收入减少情况,该份证据系孤证,不应采信。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李**系李**之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在原审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判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地财险合肥中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审中的证据证实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上诉人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报废,故原审酌定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对于电动车修理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李**、郑某某住院、诊疗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均为6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600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李**、郑某某对于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李**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每月为4000元,其诉请按38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误工费计为22800元(3800元/月u0026times;6个月)。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对其女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计9771元(16285元u0026divide;2人u0026times;12年u0026times;10%)。

综上,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元,合计113000.5元。

郑某某的损失合计为88726.5元。上述损失,由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55000元、赔偿郑某某66000元,合计121000元;大地财险合肥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56400.5元(113000.5元-55000元-鉴定费1600元),赔偿郑某某21126.4元(88726.4元-66000元-1600元);孟**、合肥长**运有限公司赔偿李**鉴定费1600元,郑某某鉴定费1600元,从孟**垫付款20500元中直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5000元、赔偿郑某某66000元(含孟*刚垫付款17300元);

三、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6400.5元,赔偿郑某某21126.4元;

四、驳回李**、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至账户: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714元,上诉人郑某某负担287.5元,上诉人中国大**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