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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杜**、叶*、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杜**、叶*、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任**、黄**,被告杜**、叶*,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李**、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3月左右,杜**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埔山交口左转弯时。遇许**驾驶燃油机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许**及与其同车的乘坐人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无责任。杜**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叶*,登记在新**司名下,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382.31元。保险赔偿范围和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杜**、叶*、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免陪20%。非医保费用已与杜**协商,杜**同意承担非医保药费27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三期”鉴定,其中休息期最长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他应按照安徽省发布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涉案车辆系我从叶*手中承包,车辆挂靠在新**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在调解的情况下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7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叶*辩称同意杜**的意见。

被告新**司辩称:车辆系挂靠我公司。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及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杜**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黄埔山交口左转弯时。遇许**驾驶燃油机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许**及与其同车的乘坐人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后缘骨折,股骨头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至2015年4月出院。此后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门诊复查。原告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27742.56元,其中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拖移支付80元,为其车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无责任。原告为相关损失诉讼来院。诉讼中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杜**所驾车辆系其从实际车主叶*处承包,该车登记在新**司名下,新**司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明,许**母亲潘某某,1937年出生,潘某某有四个儿子(包括许**),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作为车辆承包人及驾驶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叶*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本起事故两伤者的赔偿数额占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应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针对具体诉讼请求,原告许**的医疗费27742.56元元,有医药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54元及营养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鉴定费16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人**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10月,为19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按照每月6200元,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4.5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453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房产证、物业证明、相关交费发票等,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人口予以计算,其主张99365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母亲属农村居民,并应由四子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予以计算为1995.25元(即7981*5*20%/4),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元,应属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00元,因事故发生有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人**分公司有对车辆定损的义务,其对车辆未进行定损,诉讼中也未申请评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等合计179290.81元。

本起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述许**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45058.25元,另一伤者汪**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8900.8元,两人合计153959.05元。即许**的上述费用占94.22%,汪**占5.78%,据此计算,扣除交钱险医疗费限额中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03642元(110000*94.22%)赔偿给许**,6358元赔偿给汪**。许**的车损1300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钱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

扣除上述交强险中赔偿许**的114942元,许**的其他损失64348.81元,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51479.05元(64348.81*80%),杜**自行赔偿12869.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114942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51479.05元,合计166421.05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二、扣除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12869.76元,合肥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许**负担670元,被告杜**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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