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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00分左右,范自健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该号牌系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沿潜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北约20米处,其摩托车前部与赵**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赵**受伤和两车受损。

2015年1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u0026ldquo;2014年12月26日20时,在潜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范**驾驶的燃油车与赵**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赵**受伤。u0026rdquo;2015年2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合公交(公一)证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u0026ldquo;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赵**的交通方式状况,故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u0026rdquo;

事故发生当日,赵**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伴脑疝;1.1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叶、左额叶、左**);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1.4颅骨骨折(左侧颞枕骨及左侧蝶窦上壁);2、2.1肺挫伤;2.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糖尿病?赵**于2014年12月27日在该院接受急诊麻醉下行u0026ldquo;右额颞顶创伤大骨瓣开颅硬膜下血肿及脑挫伤灶清除+去骨瓣减压术u0026rdquo;,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行高压氧,康复治疗;胸外科、内分泌科随访;一月后我科复诊,三月后行颅骨修补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1637.58元。范**已垫付医药费24500元。

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与人力自行车碰撞形态、车辆属性、制动性能及前照灯是否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及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与人力自行车前部发生迎面碰撞事故形态;2、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u0026ldquo;两轮普通摩托车u0026rdquo;;3、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前后轮制动器处于有效工作状态;4、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前照灯灯光处于有效工作状态;5、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不能确认。

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的灯光信号装置及制动性能进行检测鉴定。2015年1月3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灯光信号装置工作正常;2、被鉴定的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燃油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要求。

另查,事故发生前赵**系无**楼小学退休教师。

再查,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该号牌系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系范**,事故发生时范**持C1型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

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进行现场勘验,结合原审法院向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本起事故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本起事故发生点为潜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北侧约100米,双方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点为潜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北侧100米的辅道,且事故发生时赵**处在逆向非机动车道上,也是机动车的辅道上。

赵**原审请求判令:一、范**赔偿赵**医疗费111637.58元、误工费3274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911.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以实际发生为准);2、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持C1型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悬挂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该号牌系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赵**处在机动车辅道上且逆向,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范**依法应对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垫付的款项24500元,应当在其赔偿费用中扣除。

赵**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赵**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1637.58元(含范**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2、误工费:赵**系退休教师,其也未提供现在仍在工作的相应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赵**主张的护理费25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赵**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赵**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对赵**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1637.58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637.58元,由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3000元,此款由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02637.58元,由范**赔偿71846.31元(102637.58u0026times;70%u003d71846.31元),扣除范**已垫付的24500元,余款47346.31元由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在经过天鹅湖路与潜山路交口时,因自行车受到路基及水泥圆柱阻挡,故进入相邻的非机动车道通行,在此过程中被范**撞倒,赵**不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沿潜山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机动车道。二、范**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测、使用他人被注销的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因摩托车灯光性能不合格,未及时采取减速、避让措施,直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改判范**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范**的摩托车经检验灯光信号装置工作正常、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存在因摩托车性能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范**的摩托车虽套用他人的机动车号牌,但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因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方式。3、范**持有准驾车型代号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摩托车多年,具有驾驶摩托车的技能。范**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赵**在无任何照明设施的情况下,逆向行驶导致的,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赵**逆向行驶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套牌行为以及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不至于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方式,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本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范**愿意与赵**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改判范**与赵**各自承担50%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沿潜山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机动车道。范**的上诉状中也认可事故发生时赵**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赵**在机动车辅道上逆行有误。二、范**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测、使用他人被注销的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驶入无路灯照明的非机动车道,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范**二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是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赵**约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赵**、范**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范**驾驶摩托车的车辆属性、灯光信号装置以及制动性能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两轮摩托车,车辆灯光信号装置工作正常、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赵**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赵**认为范**所驾驶摩托车的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应当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审判实践中,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一般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并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确认事故发生地点为合肥市潜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北侧100米的非机动车道,对此范**、赵**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同时系与机动车混行的机动车辅道,赵**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着自行车逆向行走还是推着自行车行走并无记忆,赵**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主张赵**系在非机动车道上推着自行车行走并非其本人陈述,不足以认定赵**系在非机动车道上推着自行车行走,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合肥市潜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北侧1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不论赵**推着自行车还是骑着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以及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应由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赵**负担570元、范**负担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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